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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冯某某,女,26周岁。被告魏某,男,25周岁。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未考虑成熟,就已经生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父母经常辱骂原告,原告休息时要带孩子出去耍,被告父母不准许,被告不劝说父母,反与父母一道将原告衣物扔出家门,故意毁坏原告物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力所能及情况下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魏某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当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大学费用各负担一半。双方虽无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被告赠与了原告相关财物,被告可以放弃,但原告婚前隐瞒了患病情况,导致婚后病情发作,自己父母为原告治病花费了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父母。原告所述被告父母经常辱骂、殴打均不是事实,双方在今年7月30日协议离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把对方的衣物从二楼窗户扔出,原告还砸坏衣柜,为了阻止原告,双方推拉中原告坐地不起,原告称被被告及父母殴打,叫来120急救车,后查无伤离开,随后原告父母家人及亲戚十多人来恐吓被告的父母,要求原告的父母公开向被告父母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双方曾因原告网络聊天发生矛盾,后双方化解。2013年,原告因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病入院治疗,被告父亲为此支付了28000元费用,报销了5000元,实际代付23000元。2015年7月,被告买手机,未与原告商量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只顾及自己,不管原告及儿子,遂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未达成一致。7月30日,经被告的父母劝解未果,原告拟搬回娘家生活,在清理生活用品中双方发生纠纷,互相往楼下扔衣物等,拖扯中原告倒地称被被告及父母殴打,叫来120急救车,医护人员经查无伤后离开,随后原告父母家人及亲戚十多人来被告家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接走。原告由此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有效化解,反而将夫妻矛盾扩散到双方父母及亲属,导致双方互不谅解,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意见一致,即由被告魏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魏某提出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原告提出每月300元,而原告目前在小型水电站上班,月工资月1100余元,考虑其收入情况,确定每月300元为宜,其他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应平均负担。因原告未直接抚养儿子,故有权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魏某提出原告返还自己父亲25000元治疗疾病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发病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患病,双方均有对对方进行救治的义务,而且原告所患疾病,并非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生活多年,并非原告刻意隐瞒欺骗被告为其治疗,故该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开支。该费用,经报销后实际花费23000元,是由被告父亲垫付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被告父母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平均负担,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儿子魏某某随被告魏某生活,由原告冯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成年为止,魏某某的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医疗费超过1000元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冯某某可以每周探望儿子一次,遇节日及暑假、寒假可带儿子回家生活,但不得影响子女教育及健康成长,被告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拒绝。共同债务欠被告父母支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双方平均负担。其中,原告应承担的1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6个月内,支付被告魏某给付自己父母,其余部分由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