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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黄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黄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片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天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明瑞,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黄明瑞(以下简称黄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黄明瑞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A×××××奥迪A6车(车架号LFVBA24B553002578、引擎号BDV114275)车辆转让给被告,车辆已于2007年3月26日交付被告,款项已付清,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便,遂起诉请求:1、确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黄明瑞辩称,2007年3月2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将事故车辆闽A×××××奥迪车,以总价款人民币308000元出售给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期向反诉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8000元,反诉被告虽然向反诉原告交付该车相关法律凭证,但就车辆在转让之前因在润通公司维修期间的配件被盗损失未向润通公司主张,亦未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或授权反诉原告进行理赔处理,致使该车辆在润通公司维修期间被盗损失无法主张,造成车辆已经实际报废。同时未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就车辆保险理赔事项进行结算,已经构成实际违约。由于车辆已经实际报废,反诉被告对于该车辆报废具有直接的过错,亦未进行保险理赔结算,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照《转让协议书》取得相应利益,目前已过6年多,该车已经尚失签订协议时的价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并按《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转让协议书》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恳请法院判令解除该转让协议书,并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黄明瑞反诉称,2007年3月2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将事故车辆闽A×××××奥迪车,以总价款人民币308000元出售给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如期向反诉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8000元,反诉被告虽然向反诉原告交付该车相关法律凭证,但就车辆在转让之前因在润通公司维修期间的配件被盗损失未向润通公司主张,亦未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或授权反诉原告进行理赔处理,致使该车辆在润通公司维修期间被盗损失无法主张,造成车辆已经实际报废。同时未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就车辆保险理赔事项进行结算,已经构成实际违约。由于车辆已经实际报废,反诉被告对于该车辆报废具有直接的过错,亦未进行保险理赔结算,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按照《转让协议书》取得相应利益,目前已过6年多,该车已经尚失签订协议时的价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并按《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转让协议书》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立即归还人民币30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反诉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尽到合同的应尽义务,应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移交了车辆手续,之所以车辆所有权没有过户完毕,是因为黄明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所有权仍然登记在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黄明瑞于2007年3月26日签定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闽A×××××奥迪A62.4车(车架号LFVBA24B553002578、引擎号BDV114275)于2006年底出险,现拆解停放于福州润通奥迪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车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同意将现状该车转让予黄明瑞;2、转让费人民币308000元,转让费含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权及赔偿金;3、付款方式:签定本协议时,黄明瑞一次性付予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人民币308000元;4、黄明瑞付完本车购车款同时,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将该车所有一切之证件及手续一并移交与黄明瑞,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保证该证件手续合法有效,该车保险有效;5、该车因本次事故在润通公司所产生之费用由黄明瑞承担,之后过户费用由黄明瑞承担。6、自签定本协议起,之前该车所产生的所有税金、规费及路面风险和责任纠纷由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处理完毕。之后该车所有税金、规费及路面风险和责任纠纷由黄明瑞承担。7、签定本协议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黄明瑞向保险公司理赔并领取赔款,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授权黄明瑞以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名义与润通公司及保险公司处理本次事故。如需要,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派人员协助黄明瑞处理相关事项并出据相关证明。8、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黄明瑞双方签定本协议后,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并另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9、本协议一式二份,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黄明瑞是否应按合同规定办理闽A×××××奥迪A62.4车(车架号LFVBA24B553002578、引擎号BDV114275)车辆过户手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的分析、认定:鑫海公司认为,黄明瑞应按合同规定办理闽A×××××奥迪A62.4车(车架号LFVBA24B553002578、引擎号BDV114275)车辆过户手续。并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闽A×××××奥迪A62.4车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证据2、关于闽A×××××奥迪车的资料接收清单(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闽A×××××奥迪车的所有材料移交被告;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已经将该车辆的理赔款256630元已经支付给黄明瑞了。黄明瑞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鑫海公司仅是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黄明瑞,并不等于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而是事实鑫海公司在交付了车辆资料之后,又另行补办了车辆完整的行驶证和年检材料用于其正常使用;证据3没有异议,黄明瑞已经收到该诉争车辆的理赔款256630元。黄明瑞认为,原告已构成违约,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系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证据2、车辆年检凭证(系复印件),证明诉争车辆反诉被告未实际交付完整车辆,自2007年至2011年的车辆年审均由反诉被告自行完成;证据3、《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未依据《转让协议书》第6、7条履行与润通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责任纠纷及授权反诉原告处理权限,致使反诉原告未能完全取得车辆所有权;证据4、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证明反诉被告未向润通公司主张车辆停放被偷放原车零件的损失,亦未授权反诉原告向润通公司主张车辆受损的权利,致使反诉原告维权不予认可,法院判决认定:该车所有权至今仍然属于反诉被告。至今双方实际已经无法履行车辆转让;证据5、车辆现状照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实际已经报废,原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造成该后果反诉被告具有直接过错;证据6、海峡都市报(系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6日A5版面证明该车辆因润通公司侵权,已造成实际报废。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该车辆年检,并不能证明该车辆还在鑫海公司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我们没有协助黄明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归本诉的被告所有,鑫海公司只是有协助的义务,而且该两份判决书也证明该车辆已经从润通公司交付给了黄明瑞,而且根据双方的协议可以看出也是由黄明瑞自行向润通公司提取。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闽A×××××奥迪车辆理赔手续材料一份;证据2、闽A×××××奥迪车辆申请材料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闽A×××××奥迪车辆记录材料一份;证据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业务电汇凭证;证据4、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据5、证明一份。鑫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因黄明瑞提取走该辆车之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导致鑫海公司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办理年检手续,才找了社会上的“二哥”(专门做代理车辆年检手续的人员)补办了改车辆的行驶证等材料,车辆并没有在鑫海公司处。对证据3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鑫海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还给了黄明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是黄明瑞在与润通公司名誉侵权一案所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给了黄明瑞,黄明瑞对车辆已经交接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黄明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车辆在鑫海冶金公司,鑫海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向黄明瑞交付车辆,故才有条件申请补办车辆的相关证照及年检事宜,用于其正常使用。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车辆理赔款是由鑫海公司收取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鑫海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与黄明瑞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鑫海公司所确认的客观原因就是因为鑫海公司未能向黄明瑞完整的提交车辆,当时由于润通公司侵犯该车辆的权益,黄明瑞代鑫海公司进行维权,所以要求鑫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但实质并未鑫海公司并未完整的向黄明瑞提交完整的车辆。本院认为,关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黄明瑞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闽A×××××号奥迪A6车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但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有效交付闽A×××××奥迪车辆的方式;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鑫海公司将车辆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了黄明瑞,并不能证明鑫海公司实际履行了向黄明瑞交付车辆的义务。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3,黄明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黄明瑞收到该诉争车辆的理赔款256630元,予以采信。鑫海公司对黄明瑞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明黄明瑞已经履行支付全部购车款的义务。黄明瑞提供的证据2,鑫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闽A×××××奥迪车辆自2007年至2011年的车辆年审均由鑫海公司完成,车辆年审必须由受检车辆到检测机构现场检测,故闽A×××××奥迪车辆自2007年起至2011年止在鑫海公司控制之下。黄明瑞提供的证据4,鑫海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明瑞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即本案中黄明瑞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即本案中黄明瑞提供的证据2)、证明一份,系黄明瑞与鑫海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黄明瑞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4、5,仅可证明诉争的闽A×××××奥迪车辆已交由保险公司理赔,但不能证明鑫海公司已经实质上将闽A×××××奥迪车辆交付黄明瑞。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闽A×××××奥迪车辆自2010年至2012年的车辆年审均由鑫海公司完成,车辆年审必须由受检车辆到检测机构现场检测,故闽A×××××奥迪车辆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在鑫海公司控制之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履行。鑫海公司与黄明瑞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车辆的有效交付方式,鑫海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黄明瑞,但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黄明瑞,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鑫海公司构成违约,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鑫海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黄明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明瑞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购车款3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鑫海公司已经支付了该诉争车辆的理赔款256630元给黄明瑞,黄明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将该笔理赔款256630元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款308000元中抵扣,只要求原告返还51370元,黄明瑞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鑫海公司尚需返还黄明瑞购车款51370元。因鑫海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故黄明瑞主张鑫海公司应向黄明瑞支付双方的约定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黄明瑞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解除反诉原告黄明瑞与反诉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本诉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反诉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黄明瑞购车款人民币51370元(不含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黄明瑞的车辆理赔款25663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明瑞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