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国华、刘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国华,刘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大甸信用分社主任。被告戴国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连云,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武冈市信用社)与被告戴国华、刘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华、刘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戴国华于2006年1月21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21日偿还,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利息84118.3元。该笔借款属被告戴国华、刘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4118.3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国华、刘连云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武冈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国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所欠的本息金额;2、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戴国华、刘连云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国华、刘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对原告武冈市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武冈市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有借款人戴国华的签字与盖章,户籍证明资料盖有武冈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故本院对该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以及户籍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戴国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6年1月21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后,被告戴国华累计支付利息共13426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70692.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连云系被告戴国华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戴国华于2006年1月21日在原告武冈市信用社下属分社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戴国华、刘连云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夫妻一方均没有证明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夫妻亦未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3426元,应从原告武冈市信用社诉请的利息总额84118.3元中予以剔减。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武冈市信用社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华、刘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692.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406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被告戴国华、刘连云应依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戴国华、刘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