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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双喜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572号罪犯李双喜,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珠中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双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单项表扬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64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双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