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陈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徐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烨,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红。原告徐云龙诉被告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和被告陈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被告陈卫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卫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都已经还清了,最后还有2000元的利息没付,所以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卫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卫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卫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系被告陈卫红出具,被告虽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未取回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7月11日,被告陈卫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云龙与被告陈卫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卫红在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卫红虽辩称已于借款到期后归还了全部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借条中记录“付息2000元”,原告称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但被告认为该2000元系归还本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该2000元系被告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红归还原告徐云龙借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云龙承担15元,由被告陈卫红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