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法某某,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法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渐渐消失。2014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不久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持利器将原告划伤,至此双方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57000元和共同债务30000元,包括房产一套和车库一间,车库第二间,别克轿车(鲁BDXX**)一辆,已付90000元,因购车发生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姻关系;二、依法确认位于胶州市某某某某的房产和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返还原告50%的购房款230000元及装修费80000元;三、依法分割别克轿车(鲁BDXX**)一辆,包括已付款90000元,欠款30000元;四、依法分割空调两台价值9000元,彩电两台价值8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冰柜一台14**元,沙发一组价值2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所提出的胶州市某某某某的房产,被告在某某某某没有房产,车库属于小产权,不应予以分割,别克轿车属于被告韩某某女儿管某某所有,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依法应驳回该诉讼请求;第三,对于诉讼请求中的两台空调、彩电等财产,已被原告拉走,故不存在分割问题。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求;第四,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9000元及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金戒指二个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元,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8月期间在胶州市益民代理中心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600元,共计576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价值13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法院依法释明其应当缴纳诉讼费用,否则法院将不予处理,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为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韩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在该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加车库,该房产位于胶州市某某某某X号楼X单元X户,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韩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在胶州市某某某某购买房产及车库一套;2、借条二份,欲证明于某某共欠其姐姐于某甲、于某乙30000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上载明购货人为管某某,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SGM7165MTC,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虽然购车人是管某某,但车辆的相关手续在原告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当时是原、被告共付款9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业,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所以登记在管某某名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并称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房产及车库属于小产权房,原则上应不予分割,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第一,该证据只有借条,无具体的打款凭证或转账记录,故对其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第二,既使该借条是真实的,其出借人为于某甲、于某乙��以上二人与原告是亲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为获得不当利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该车辆属于管某某,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另外该车辆并非由原、被告出资购买。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涉案胶州市某某某某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及车库没有房屋权属证书,也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相处过程中双方出现纠纷,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且原、被告夫妻双方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胶州市某某某某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一套及车库一处,仅提交青岛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均称该房屋及车库没有亦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无法确认其权属情况,故本院对该房屋及车库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其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厂牌型号为SGM7165MTC的轿车一辆为共同财产,但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来看,购车人为管某某,因被告不予认可是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空调两台价值9000元,彩电两台价值8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冰柜一台14**���,沙发一组价值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提交借条二份予以证明,因该借款的借条在原告处,且出借人与原告系亲姐弟,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戒指二个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0元、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7600元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股票价值13000元,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6、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9000元,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68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任吉梅人民陪审员  赵公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