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大学与刘洪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学,刘洪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青岛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王安民,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彬,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青岛大学与被告刘洪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大学诉称,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向第三方孔庆全支付189855.43元以承担其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者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连带清偿了全部债务和利息,共计199000元。被告作为上述民事案件的责任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99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4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青岛大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崂山法院和青岛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孔庆全人身损害的责任人,也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青岛大学作为连带责任者,只是支付上的连带关系。证据2,青岛交通银行业务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青岛大学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者,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连带清偿了全部的债务和利息,共计199000��。证据3,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刘洪彬所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等事故与被告刘洪彬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洪彬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孔庆全受雇于被告刘洪彬,2010年3月18日,在原告青岛大学发包给被告刘洪彬的膳食服务中心网点工作时,被搅面机绞伤右手。孔庆全诉至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洪彬赔偿孔庆全各项损失137039.6元,驳回孔庆全对青岛大学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孔庆全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洪���赔偿案外人孔庆全各项损失共计186855.43元,青岛大学与刘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青岛大学应否承担责任的主文载明:青岛大学作为设立膳食服务中心的法人,其与刘龙波之间,不仅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同时亦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收取各项管理费用和餐厅设施的维护费用。青岛大学作为发包人,在庭审中自认其食堂对外承包,承包人需要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洪彬在承包网点时,具有相应的资质。同时,青岛大学作为涉案经营网点的管理者、受益者,并无充分证据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青岛大学作为涉案经营网点的发包人、管理者、受益者,应当对孔庆全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青��大学应当与刘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扣划199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青岛大学作为设立膳食服务中心的法人单位,明知被告刘洪彬没有相应资质而仍然向其发包,违反了审慎选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对案外人孔庆全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作为为雇主的刘洪彬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对孔庆全的损害后果亦具有明显过错。原告青岛大学与被告刘洪彬的过错相结合,侵犯了案外人孔庆全的合法权益,具有共同过错,形成共同侵权。此为法院判决原告青岛大学与刘洪彬对孔庆全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及法理依据。至此,本院认为,对案外人孔庆全的损害后果除其自身承担的损失外,原告青岛大学与被告刘洪彬均有自身的过错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内部,青岛大学与刘洪彬应按自身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本案中,案外人孔庆全作为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其人身至于雇主刘洪彬的控制之下,劳动收益归属雇主刘洪彬,刘洪彬能够对雇员孔庆全进行直接的管理。作为发包人的青岛大学无法���孔庆全进行直接的管理,其过错表现在对承包人选任、监督和管理的疏于注意义务。故,作为雇主的刘洪彬对案外人孔庆全损害后果的过错大于原告青岛大学。本月依法酌定,原告青岛大学与被告刘洪彬对孔庆全的损害后果,在内部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青岛大学向被告刘洪彬追偿的应为超出其赔偿数额的70%的部分,即1393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向法院划款之日起,以赔偿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就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具有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刘洪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大学赔偿款139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以不超过34020元为准);二、驳回原告青岛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青岛大学负担1438元,由被告刘洪彬负担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