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建清与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清,林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张建清。委托代理人:林运岳。被告:林秀珍。原告张建清为与被告林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清起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林秀珍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厘计算,被告林秀珍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提出还返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秀珍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秀珍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厘计算的事实。被告林秀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秀珍向原告张建清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厘(即2.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林秀珍200000元,被告林秀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秀珍欠原告张建清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秀珍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