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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学建与朱武斌,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建,朱武斌,张渝,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90号原告曾学建,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蒋娅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晖,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武斌,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渝,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燕京大道冯家桥三桥,组织机构代码:58647213-5。法定代表人杨恩深。原告曾学建与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渝及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威斯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学建的委托代��人张晖、蒋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武斌、被告张渝以及被告四川威斯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学建诉称,2015年1月6日,曾学建与朱武斌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朱武斌向曾学建借款共计1194.8万元,该1194.8万元借款包括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5日借款44.8万元、2014年12月19日曾科胜的借款债权600万元已转让给曾学建享有。以上借款1194.8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并由四川威斯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朱武斌一直未向曾学建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以上债务均发生于朱武斌与张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曾学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朱武斌、张渝共同偿还曾学建借款本金1194.8万元,并支��曾学建以119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朱武斌、张渝共同支付曾学建律师费50000元;3、四川威斯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武斌未答辩。被告张渝未答辩。被告四川威斯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朱武斌向曾学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朱武斌所经营的企业(包括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故向曾学建借款人民币1194.8万元,具体借款明细及其他相关事宜如下:1、借款:100万元。根据本人要求,曾学建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借款100万元(收款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000105360005022XXXX);2、借款:50万元。曾学建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朱武斌向谢亮偿付朱武斌欠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谢亮,卡号622208310000341XXXX);3、借款:100万元。根据本人要求,曾学建于2015年1月6日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借款100万元(收款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5000105360005022XXXX);4、借款:300万元。曾学建2014年9月26日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代朱武斌归还朱武斌向谢亮的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且根据谢亮的指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重庆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010104000XXXX);5、借款:44.8万元。曾学建于2015年1月5日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现金借款给朱武斌(该款由朱武斌经营之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朱小波出具收条。);6、曾���胜(身份证号51021319690111XXXX)于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朱武斌用于归还重庆融通小贷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债权人曾科胜已将收回借款权益转让给曾学建;7、借款期限: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8、四川威斯宁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曾学建为追索前述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曾学建委托第三方履行借款义务,或曾学建向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四川威斯宁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前述情况而减免。该借条中,朱武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四川威斯宁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借条出具后,朱武斌未按约向曾学建还款,曾学建遂于2015年5月2日提起本��诉讼。2015年5月,曾学建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曾学建委托,指派张晖、蒋娅东为曾学建与朱武斌、四川威斯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曾学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包括财产保全)、二审程序的律师服务费5万元整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曾学建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另查明,朱武斌与张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曾学���针对前述借条所涉6笔借款债务的具体支付情况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委托支付函,载明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实系朱武斌的借款;2014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2014年10月30日委托支付函,载明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谢亮支付50元,该款实系朱武斌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谢亮(账号622208310000341XXXX)转账支付50万元;3、2015年1月5日委托支付函,载明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实系朱武斌的借款;2014年11月25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4、2014年9月25日委托支付函,载明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向谢亮指定的收款人重庆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该款实系朱武斌的借款;2014年9月26日网银跨行转账回单,载明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0101040000XXXX)转账支付300万元;5、2015年1月4日委托支付函,载明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4.8万元,该款实系朱武斌的借款;2015年1月5日朱小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现金累计44.8万元分别是15万+20万+9.8万,代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代收人朱小波”;6、2014年12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曾科胜于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给朱武斌,用于其归还重庆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收款人朱武斌,卡号621466376066XXXX),曾科胜特将该笔借款收回权益转让给曾学建,朱武斌直接向曾学建承担600万元的本息还款义务;周小利与曾科胜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12月18日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载明周小利向朱武斌(卡号621466376066XXXX)支付576万元;7、2015年6月19日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受曾学建的委托,于2014年10月31日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到了谢亮的银行账户上(账户信息622208310000341XXXX),将人民币200万元先后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支付到了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各100万元,账户信息5000105360005022XXXX)。具体支付情况件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8、2015年6月19日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付款情况说明一���,载明:本公司受曾学建的委托,于2014年9月26日将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到了谢亮指定的收款人重庆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户信息110101040000XXXX),于2015年1月15日将现金人民币44.8万元支付给了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朱小波。具体支付情况见网银跨行转账回单及收条。同时,曾学建申请证人刘洁、杨超、曾科胜出庭作证。证人刘洁陈述,刘洁系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的出纳。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4日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均属实,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按照曾学建的委托向收款人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15年1月5日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按照曾学建的委托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朱小波支付现金44.8万元。2015年6月19日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况说明属实。以上两笔款项均是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接受曾学建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借款债权应由曾学建享有,与重庆林建物业有限公司无关。证人杨超陈述,杨超系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5日曾学建委托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均属实,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按照曾学建的委托向收款人谢亮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6日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曾学建的委托先后向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00万元。2015年6月19日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属实。以上三笔款项均是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曾学建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款项,借款债权应由曾学建享有,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人曾科胜陈述,��科胜按照其与朱武斌约定向朱武斌出借600万元用于朱武斌归还其向重庆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14年12月18日委托曾科胜的妻子周小利向朱武斌转账支付了576万元,剩余24万元曾科胜作为当期利息先行扣除并未实际支付。后经曾学建、朱武斌以曾科胜协商一致,曾科胜将其享有的前述债权600万元转让给曾学建,由曾学建向朱武斌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支付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网银跨行转账回单、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付款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档案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武斌与曾学建之间的签订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从该借条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就多笔借款的结算和总计,���朱武斌在该借条中对各笔借款的发生、支付方式、金额均予以列明和确认,与曾学建提交的各笔借款的支付情况证明、付款凭证及数额均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应认定曾学建与朱武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武斌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向曾学建还款。关于朱武斌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朱武斌出具的借条中所列明的各笔借款情况,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194.8万元包括以下六笔:2014年9月26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5日借款44.8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以及2014年12月19日曾学建受让曾科胜对朱武斌享有的借款债权600万元。但根据曾学建提交的各笔借款债务的支付凭证及证人曾科胜的陈述来看,前五笔借款均已实际支付;但曾学建从曾科胜处受让而��的债权600万元实际在原债权人曾科胜出借时仅支付给朱武斌576万元,另24万元曾科胜明确陈述系在付款时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始债权人曾科胜依法仅应享有576万元的债权,而曾学建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只能在原债权范围内享有权利,故曾学建在受让后对朱武斌享有的该笔债权数额应为576万元。审理中,曾学建亦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朱武斌应当向曾学建履行归还的债务本金为1170.8元(1194.8万元-24万元)。至于朱武斌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朱武斌出具的借条中虽约定曾学建应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标准,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曾学建要求朱武斌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则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朱武斌应支付曾学建以债务本金1170.8元���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前述借款债务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学建要求朱武斌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根据上述朱武斌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四川威斯宁公司对朱武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曾学建为追索前述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从该约定内容可以得出,因朱武斌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造成曾学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朱武斌负担,且由四川威斯宁公司承但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已查明,曾学建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50000元,该5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曾学建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曾学建要求朱武斌支付该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四川威斯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借条中的约定,四川威斯宁公司对朱武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曾学建为追索前述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朱武斌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则曾学建有权要求四川威斯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曾学建要求四川威斯宁公司对前述朱武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渝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张渝与朱武斌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张渝与朱武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张渝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武斌向曾学建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朱武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渝与朱武斌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曾学建知道该约定;第三,张渝在审理中未提交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朱武斌借条中所述,朱武斌将上述借款用于其所经营的企业,但朱武斌将上述借款投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也是由朱武斌与张渝共同享有。综上,本院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朱武斌与张渝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曾学建要求张渝对朱武斌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武斌、张渝、四川威斯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武斌及被告张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学建借款本金1170.8万元,并支付原告曾学建以1170.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武斌及被告张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曾学建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武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3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98823元,由被告朱武斌及被告张渝共同负担95588元,并由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曾学建负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