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国平与雷必勇,赵远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平,雷必勇,赵远辉,谭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692号原告邓国平,男,生于1961年12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必勇,男,生于1969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赵远辉,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莉,女,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邓国平与被告雷必勇、被告赵远辉、被告谭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8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莉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向被告谭莉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2015年8月20日由审判员李星灿、代理审判员凡磊、人民陪审员张宏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被告赵远辉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江、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必勇、谭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平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赵远辉承包的原某某娱乐会所现某某娱乐会所拆除装修时,被高处断裂的玻璃片砸伤。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瘢痕属10级伤残,侧面瘫属10级伤残。原告当日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左面颊部、耳廓切割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瘫;左侧颞颌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5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此之前是在被告赵远辉承包的某某工地做工,被告雷必勇是现场负责人。后某某的工地需要拆除装修,被告赵远辉到某某工地来说需要人去他承包的某某的工地去做工,被告雷必勇就喊了原告和其他几个人去。原告之前拿工资是在被告雷必勇处拿,被告雷必勇从被告赵远辉处拿钱。某某的工地原告刚做了一天工,还没拿工钱。被告雷必勇是给被告赵远辉打工的,二人也可能是合伙。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96.5元(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支付)、后续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3780元(13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年×20年×12%)、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天×10周),该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必勇未作答辩。被告赵远辉辩称,原告系被告雷必勇喊去干活的,事发工地是某某的老板让我介绍工人去拆装修,我便介绍被告雷必勇去做这个工程,我并未承包工程。工人工资在某某处直接领取。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雷必勇找我拿的再去支付给原告的,但不是我支付的,这是我跟被告雷必勇之间的事。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误工费应按相关行业最近一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偏高,鉴定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谭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莉是开县某某歌城的投资人(经营者),其将歌城拆除装修的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远辉,被告赵远辉让被告雷必勇喊来原告邓国平等人从事拆除工作。2014年5月2日,原告邓国平在务工时被高处断裂的玻璃片砸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医疗,经诊断为左面颊部、耳廓切割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瘫;左侧颞颌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赵远辉垫付。出院后原告邓国平复查及用药花费696.5元,由原告用被告赵远辉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支付。2014年8月16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邓国平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2、原告邓国平面部瘢痕修复治疗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左侧面瘫继续治疗约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难以准确估算,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原告邓国平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5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左右。原告邓国平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庭审中,被告赵远辉申请对原告邓国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国平左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8000元。原告邓国平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诊断书、医疗发票、医疗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伤害后果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邓国平是由被告雷必勇喊去到被告谭莉经营的开县某某歌城进行拆除装修工作,原告邓国平称被告雷必勇系给被告赵远辉打工的,二人可能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赵远辉称自己是介绍雷必勇承包的该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赵远辉认可被告雷必勇是其管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雷必勇从被告赵远辉处拿的钱去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赵远辉在被告谭莉处承包了拆除装修工程,原告邓国平系给被告赵远辉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邓国平与被告赵远辉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事实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远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莉将拆除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赵远辉,被告赵远辉无相应资质,被告谭莉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被告赵远辉、谭莉及原告邓国平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谭莉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远辉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谭莉与被告赵远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696.52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但该费用由被告赵远辉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支付,不计入赔偿金额。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8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30元/天×106天=1378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邓国平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从事建筑杂工工作,其本人工资标准可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额4147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应为41472元/年÷365天×106天(原告自己主张)=12043.9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70元/天×11天=770元。原告没有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举证,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为伤后5周即3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剩余11天未支付。故护理费应为70元/天×11天=7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为25216元/年×20年×12%=60518.4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起便居住在其儿媳郑祥辉所有的位于开县某某街的套房内,并一直从事杂工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邓国平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55323.4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第一次鉴定是由原告单方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结论相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小部分变化,所以第一次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邓国平负担100元,被告方负担1300元较为妥当。对于第二次鉴定费,因被告进行的鉴定中有小部分发生了改变,故第二次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邓国平负担100元,被告方负担12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5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参加两次司法鉴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0元/天×24天=7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30元/天×7天×10周=21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周即7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30元/天的营养费比较合适,对主张营养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方认为偏高。原告邓国平因伤致残,其伤害后果势必对其身心产生严重影响,综合原告邓国平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28000元;2、误工费12043.92元;3、护理费770元;4、残疾赔偿金55323.4元;5、鉴定费25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营养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957.32元。被告赵远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4870.12元;被告谭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391.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国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远辉赔偿原告邓国平的损失74870.12元。二、被告谭莉赔偿原告邓国平的损失21391.46元。三、被告谭莉与被告赵远辉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邓国平负担99元,被告赵远辉负担690元,被告谭莉负担197元。(二被告直付原告)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星灿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