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海燕与朱向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海燕,朱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禹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马海燕被执行人朱向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禹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朱向才名下鲁NXXX**雪佛兰景程小型机动车,作价5.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马海燕抵偿43936元。二、申请执行人马海燕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松审判员 王可华审判员 王志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廉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