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坤华与吴云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黄坤华。委托代理人钟志光,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凤岭街南山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3********。被告吴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坤华与被告吴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8月1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2015年9月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黄坤华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光、被告吴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和程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吴云辉驾驶桂D×××××号牌小车沿国道G207线往贺州方向行驶时,与沿国道G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由黄坤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坤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4)第SQ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坤华受伤后,分别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628.30元;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6348.80元;在梧州市龙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6458.8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需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675元(38741元÷365天×110天)、误工费32691元(38741元÷365天×3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营养费110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304216元。扣减被告吴云辉已支付21050元,尚余损失2831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云辉、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4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情况;3、帝豪大酒店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份在苍梧县石桥帝豪大酒店工作,居住该酒店宿舍;4、苍梧县石桥惠客隆商城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份在苍梧县石桥惠客隆商城从事保安工作;5、广西农村信用社流水帐单,证实原告在苍梧县石桥惠客隆商城工作的工资情况;6、黄亚四的证明、身份证、房权证,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在石桥镇北街黄亚四房屋居住;7、苍梧县石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份在苍梧县石桥帝豪大酒店工作、居住,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份在石桥镇北街黄亚四房屋居住;8、吴云辉驾驶证、桂D×××××号牌车行驶证,证实桂D×××××号车车主及肇事司机是被告吴云辉;9、保险单,证实桂D×××××号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需120日;12、伤残鉴定发票,证实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吴云辉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21464.49元给原告,其中有464.49元是原告在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支出。答辩人所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吴云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门诊收据,证明被告吴云辉已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146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D×××××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在苍梧县石桥镇有固定工作,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答辩人的赔偿款应在扣减被告吴云辉的垫付款后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云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8、9、11、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云辉提供的证据及其垫付给原告款项21464.49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7、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材料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在苍梧县石桥镇有固定工作,故对的第3、4、5、6、7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是玉林至梧州的交通费,不是实际需要转院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5、6、7项证据包括原告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租住房屋的房权证等,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7项证据及原告在苍梧县石桥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6日11时,被告吴云辉驾驶桂D×××××号牌小车沿国道G207线往贺州方向行驶时,与沿国道G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由原告黄坤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坤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坤华受伤后分别在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作简单治疗,支出医疗费464.49元;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9628.30元;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6348.80元;在梧州市龙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6458.8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52900.4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约20000元。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营养期需要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云辉已垫付给原告21464.49元,其中有464.49元是原告在苍梧县石桥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费支出。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云辉、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4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桂D×××××号牌小车属被告吴云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坤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吴云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坤华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属被告吴云辉所有的桂D×××××号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云辉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2900.4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医疗费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陪护人员1人计算为11675元(38741元/年÷365天×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2691元计算有误,计算标准应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工资2000元、误工时间308天计算为20533元(2000元/月÷30天×308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00元/天×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9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400元(20元/天×120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有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居住证明、工资表及银行对帐单、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原告租住房屋的房权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900.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20533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9822.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42900.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675元、误工费20533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014元,合计15802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615.74元(158022.49元×70%);扣减被告吴云辉已垫付给原告的款项2146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151.25元(110615.74元-21464.49元)。被告吴云辉已垫付给原告的款项2146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吴云辉在本案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部分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89151.25元给原告黄坤华;二、驳回原告黄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元(己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黄坤华负担4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