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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湘平、黄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汤白银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在被告的诱惑下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胡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感情不好,2010年,原告返回湘潭打工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胡某乙2010年12月1日至2027年10月13日每月抚养费1000元,合计20.4万元;三、原告胡某甲作为过错方支付被告黄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93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法院处理情况。3、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报案材料及射埠派出所受案回执、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刑终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胡某甲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933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4月13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儿胡某乙。婚后前一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4月,原、被告到广东打工,2010年6月,原告返回湘潭到某饭店打工。2010年10月,被告回家后发现女儿因开水烫伤,被告认为原告未照顾好女儿且怀疑原告与某饭店女子廖某有偷情行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12月,被告将女儿胡某乙带回娘家交给父母照看,外出打工,原、被告各自分开生活。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原告与廖某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家、湘潭县花石镇等地同居生活,2013年1月,生育一女胡某某。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小孩抚养及抚养费支付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胡某甲申请撤诉。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胡某甲与黄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但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6月5日原告胡某甲犯重婚罪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小孩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服刑,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和生活角度来看,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目前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较为妥当,但抚养费宜按每月1000元计算,由原、被告每月分别承担500元。(三)过错赔偿问题。被告辩称提出要求原告依作为过错方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的规定,原告胡某甲重婚,属于有过错一方,被告属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宜由原告适当赔偿被告损失,对于被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经济帮助问题。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在抚育小孩等方面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作出了相应贡献,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酌情考虑照顾被告,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胡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女儿胡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年度抚养费),原告胡某甲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黄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