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唐吉云与李习禄、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吉云,李习禄,宋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唐吉云,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习禄,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凤仙(系被告李习禄妻子),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吉云诉被告李习禄、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燕学成(主审)、徐卓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习禄、宋凤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吉云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习禄、宋凤仙两人一起到我在郧县的蓝猫专卖店以在十堰市花鸟市场开发房子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当天给李习禄的现金,��习禄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900元。2012年3月17日,李习禄又称因缺资金借款,我丈夫杨永忠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其95000元,李习禄当场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2850元。2012年10月25日,李习禄称朋友住院转借点钱,当天即给了李习禄现金50000元,李习禄当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15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75000元。后李习禄陆续还了45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因我多次找到被告其一直推拖不还,我就于2013年12月16日让李习禄给我打了一个总条子。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人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0元,月息按3%自2013年12年16日起开始计算一年,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我放弃)。被告李习禄、宋凤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吉云与被告李习禄、宋凤仙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李习禄以在十堰市花鸟市场开发房子资金短缺为由向唐吉云借款30000元,唐吉云当天向其支付了现金,李习禄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手续费900元,在2013年2月16日前还本金时连同手续费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17日,李习禄再次以开发房子缺资金为由向唐吉云借款95000元,唐吉云丈夫杨永忠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习禄转账95000元,李习禄当天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手续费2850元,在一年内还本金时连同手续费一次性还清;2012年10月25日,李习禄又以向唐吉云丈夫杨永忠借款50000元,李习禄当天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每月手续费1500元,在一年内还本金时连同手续费一次性还清。至此,李习禄先后向唐吉云共借款175000元,后李习禄陆续已偿还借款4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应唐吉云要求李习禄就未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吉云现金拾叁万元整,月息3%,一年内还本金同时连同手续费(即利息)一次性还清”,并将之前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收回。借款到期后,因唐吉云向李习禄追索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未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吉云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习禄多次向唐吉云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李习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唐吉云主张李习禄偿还其13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超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唐吉云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习禄与被告宋凤仙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唐吉云主张宋凤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习禄、宋凤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习禄、宋凤仙共同偿还原告唐吉云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内即自2013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00元及保全费14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李习禄、唐吉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燕学成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