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丽国与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国,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朱丽国,住所地顺城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耿亚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瀚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建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丽国与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国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瀚斌、安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我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我认购被告鸿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塞浦路斯庄园”。原告支付购房款124,551元,被告鸿安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为我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10月8日,被告鸿安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双方签订了《塞浦路斯庄园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鸿安公司返还已付并按日向我支付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三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始终未履行退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24,551元,支付违约金3,86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安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购房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鉴于资金问题不能马上返还,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待问题解决后即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已经解除及针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所作的约定。2、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124,551元以及违约金是以此为基数计算的。被告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鸿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鸿安公司开发的“塞浦路斯庄园”房屋,原告需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24,551元,被告鸿安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入住交付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鸿安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24,551元。后因协议所涉房屋未能按约交付,原告朱丽国(乙方)与被告鸿安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了《塞浦路斯庄园退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有好协商,就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塞浦路斯庄园房屋所签订的协议终止;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递交退房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正本返还甲方;三、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将延期60工作日全额退还,甲方将支付乙方延期退款(购房款)赔偿金,赔偿方案按第四条执行;四、签订退房协议后,按《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上签订的交房日期起计算,甲方须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三作为延期退款(购房款)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给付违约金没有异议。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24,551元,支付违约金3,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塞浦路斯庄园退房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国与被告鸿安公司签订的《塞浦路斯庄园退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已就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塞浦路斯庄园退房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4,55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丽国购房款124,5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4,5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丽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抚顺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馨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