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舒向新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向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杨鹏、徐杰。舒向新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虽然提出了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52号告知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非常满意被告作出的152号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是正确的,且对被告作出告知的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因原告曾申请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开同样的信息,而市政府却与被告作出了不同的答复,原告已就市政府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提起诉讼,目的是看人民法院裁判究竟哪一个答复是错误的。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见其并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向新的起诉。舒向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因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允许我代理案件等原因,我向市政府和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完全一样,即:申请公开贵单位是否有“关于律师被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律师没有受到停止执业等处罚,也不允许律师执业”的规定。我申请的是同一内容,市政府答复:“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济南法制办。”省政府的答复:“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作或保存的文件中不存在。”原审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竟然认定市政府的答复正确。现将省、市政府对同一内容作出的不同答复统一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认定省、市政府的答复哪一个正确。被上诉人省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向新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南市人民政府是否有律师被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律师没有受到停止执业等处罚,也不允许律师执业的规定。”市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舒向新:“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联系市司法局或市法制办咨询。”舒向新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驳回舒向新的诉讼请求。舒向新于2014年11月19日向省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山东省政府关于律师被暂缓年度考核期间,律师没有受到停止执业等处罚,也不允许律师执业”的规定。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152号告知书,告知舒向新:“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作或保存的文件中不存在。”舒向新不服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虽然提出了撤销被上诉人作出152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非常满意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152号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是正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并不认为被上诉人的复议告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未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根据。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马新光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