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西冷与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西冷,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西冷,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袁光华,总经理。原告吴西冷诉被告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代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约定租金为每月5731元,但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月30日的租金22924元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因经营不善,已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原告收回租赁房屋,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代理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20个月,具体租赁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5-1对租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月租金金额=该房屋总价款801982元*8.5%/12(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起月租金按照房屋总价款809056元计算)税费从租金中扣除。租金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每月30日支付当月租金。合同3-1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即使被告未将该房屋出租,被告仍需按本合同5-1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8-2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12个月标准租金的赔偿责任:……(3)原告出租的房屋涉及法律纠纷被依法处分,而该房屋接受人(含受让人)不愿意承受本合同的。(4)被告无故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合同8-3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在向对方支付相当于12个月标准租金的赔偿作为补偿的前提下可以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代理租赁合同》并停止支付租赁回报,但原告未予同意。以上事实有《房屋代理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合同已经解除之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向原告支付了相当于12个月标准租金的赔偿,故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西冷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租金229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上海唐朝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