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方伟承与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承,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方伟承,男,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志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杰,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方伟承诉被告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汪杰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汪杰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承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承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方某某借款35,465.19元,采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本息数额为3,310.0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协议签署后,方某某依约向被告支付本金,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方某某偿还了4期本息,剩余8期未偿还。2014年4月17日,方某某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到期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43.46元,支付利息2,837.18元,支付违约金,以23,64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7.8%计算。被告汪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马某某、汪杰与出借人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因个人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用于扩大经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壹角玖分,小写35,465.19元,月偿还本息额人民币叁仟叁佰壹拾元零角捌分,小写3,310.08元,还款期数12期,还款日每月15日前,若借款人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罚息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2014年4月17日,转让方方某某与受让方方伟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某某向方伟承转让其对第三方拥有的债权,以此抵偿方某某所欠方伟承的到期债务1,856,114.04元,其中包括方某某对马某某、汪杰的债权26,480.64元。2014年4月、12月,方伟承两次向马某某、汪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7月16日,���伟承委托律师向马某某、汪杰送达律师函,催收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方伟承自认被告汪杰向方某某还款4期,每期均支付本息3,310.08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方伟承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合意,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被告汪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在偿还四期本息后,未及时还款。现案外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且原告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保护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原告自愿调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伟承借款本金23,643.46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837.18元;二、被告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伟承违约金,以23,64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1元,(原告方伟承已预缴),由被告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