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张某甲,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税务局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志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3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李某、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际能,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玲,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志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际能,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玲,被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志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培川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胡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9日李培川去世。2008年3月,李培川与被告张某乙因购买银川市自来水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依李培川及被告张某乙的要求,将180万元款项转至银川市自来水公司,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李培川与被告张某乙购买了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并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原告出借的180万元属被继承人李培川的债务,被告作为李培川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培川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李培川遗产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57、59、69号营业房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825958元(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李某辩称,涉案18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位于银川市两套营业房一半产权属李培川个人所有,李培川的法定继承人应以实际继承价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胡某辩称,李培川生前具有经济实力,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原告的女儿张某乙出具的,没有李培川的签名,不排除原告与其女儿伪造借条的嫌疑。另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某乙父亲,被告张某乙与李培川系夫妻关系、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培川与被告胡某系母子关系,李培川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现持有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甲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整),用于购买银川市两套营业房,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借款人:张某乙,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信用社向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转款180万元。2015年5月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180万元借款来源,原告称该180万元包含原告在银行购买过理财产品及国债收益、出售房屋的购房款、征地补偿款、开办家庭养殖业收入及存放在银行中的存款;因李培川与张某乙说要用钱,原告便将理财产品、国债出售,凑够了180万元。法庭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银行流水信息,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2015年8月24日,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就涉案180万元借款的来源再次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又称180万元是其与妻子多年的积蓄。2015年9月7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再次向原告核实180万元借款来源,因原告本人未到庭,经原告代理人向原告当庭电话核实,原告称180万元借款的来源与其在第一次庭审所述一致。庭审后,本院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原告向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转款180万元的账户信息,显示原告向银川市自来水总公司转款的180万元是由2008年3月25日向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四笔贷款组成,其中原告贷款53万元、张某乙贷款56万元、李培川贷款58万元、张某丙贷款13万元。2015年9月16日第三次庭审中法庭就180万来源问题再次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张某乙、李培川向其借款,原告从信用社用原告、张某乙、李培川、张某丙的名义借款,后来原告筹集到18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陆续给了张某乙和李培川,由张某乙、李培川去偿还贷款。原告筹集的180万元包含向他人借款及他人向原告还款,这些人叫什么名字原告现在记不清楚。被告张某乙称涉案180万元借款是被告张某乙、原告、被告张某乙弟弟张某丙、李培川四人贷款后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转入自来水公司。后原告陆续将筹借的180万元交付给张某乙、李培川,由张某乙、李培川向银行还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本案被告胡某将张某乙诉至本院,请求继承李培川遗产。该案因等待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现已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向张某乙、李培川出借18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李培川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胡某对原告出借180万不予认可。针对本案180万元借款的来源,在本案未调取证据前,原告称180万元均系其与妻子多年存款,包含理财产品、国债、房屋出售款等,在本院自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涉案180万元来源后,原告又称该180万元是由原告、张某乙、李培川、张某丙四人贷款组成,但贷款均是其筹款后给张某乙、李培川,再由张某乙、李培川向银行偿还,且支付给张某乙、李培川的钱是其向他人所借或他人偿还的借款。原告在本院调取证据前后两次庭审中对涉案180万元借款的来源陈述矛盾,对此又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且180万元借条由张某乙出具,李培川并未签字确认,现180万元银行贷款也由李培川、张某乙偿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偿还贷款的款项系由其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李培川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18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