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知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安丘店、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1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安丘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商场路东首(国税局东邻)。负责人:王晓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凤,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负责人:刘云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丽凤,系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安丘店、潍坊世纪泰华福乐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人民陪审员 管振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玉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