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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乐业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乐业县人民政府,黄某某,覃某某,乐业县同乐镇某社区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乐业县城。法定代表人李艳花,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覃某某。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某社区二组。负责人黄某某,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覃某某、第三人乐业县同乐镇某社区二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已与第三人黄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已与第三人黄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动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韦凤交审 判 员  黄和民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治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