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金思近诉焦宇坤离婚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思近,焦宇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金思近,女,1989年3月7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焦宇坤,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焦宇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焦宇坤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焦宇坤向申请执行人金思近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婚生子焦金皓的抚养费3500元,本案的执行费50元也由被执行人焦宇坤承担,但被执行人焦宇坤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焦宇坤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扣划金额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显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