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邢某某,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1984年3月11日,其与邢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其提出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邢某某于198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申请书及李某甲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已经确立起来的婚姻和家庭关系,在生活中和睦相处。李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邢某某离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甲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