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黄文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黄文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8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员工。被告黄文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黄文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黄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文发驾驶摩托车与张敏政驾驶的苏E×××××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政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E×××××小客车车损24600元,原告已经代位赔偿给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张敏政24000元,为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黄文发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文发支付原告赔偿款17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张敏政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保险金额、被保车辆、保险期间等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文发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据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E×××××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张敏政的被保险车辆苏E×××××小轿车的损失情况等。证据5、(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赔付凭证、张敏政的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张敏政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款的事实等;原告方已向事故受损方张敏政支付保险赔款等情况。被告黄文发辩称:对方张敏政事故车辆的车损不至于达到20000元以上。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张敏政驾驶机动车故意撞被告的。被告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现在有头痛、腰痛等症状,嗅觉也受到影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被告现在也经济困难,拿不出钱。被告黄文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E×××××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张敏政为其名下的苏E×××××小客车在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827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文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装载着一根6米长的槽钢及钢板且搭载高飞腾一名乘员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上装载的槽钢及车辆尾部左侧先后与沿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敏政驾驶的苏E×××××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文发、高飞腾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政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高腾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以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黄文发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申请复核。事发后,经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张敏政驾驶的苏E×××××轿车定损,定损金额为24600元。张敏政将苏E×××××轿车维修后,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昆山支公司赔付车损保险金24600元。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人保昆山支公司赔付张敏政车损部分保险金2400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以上赔偿义务。经本院询问,被告黄文发表示其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电瓶车,未投保车辆保险,亦未办理车辆牌照。本院认为:张敏政为其名下的苏E×××××牌号小客车在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E×××××轿车车损24600元,以上事实清楚。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敏政就其苏E×××××轿车车损24600元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向人保昆山支公司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向张敏政赔付了保险金24000元,故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向被告黄文发主张赔偿权利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认定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文发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自认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黄文发自行承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敏政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高腾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文发认为系张敏政故意驾驶车辆碰撞其驾驶的车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错情况予以认定,确定对于张敏政车损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黄文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敏政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黄文发应承担的苏E×××××轿车车损赔偿应为17400元(2000+22000*70%),本院对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张要求被告黄文发赔偿1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发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黄文发负担,此款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文发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