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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系杨某甲母亲。被告杨某乙,女,侗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10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杨昌明与前妻黄爱妹(1997年去世)于1982年生育原告。2001年6.19山洪地质灾害将杨昌明的房子全部冲毁。原告与父亲相依为命,于2001年10月份原告与父亲在田凼村六组另选址修建房屋,于2002年5月份竣工,共修建四排三间二层木结构正房一间,房屋配有四排三间厨房等配套设施。修建房屋的款项大部分是原告打工收入支付,父亲在家组织木工等劳动力修建。2008年原告父亲与被告莫某某结婚,被告莫某某携带与前夫所生儿子杨某甲和女儿杨某乙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父亲杨昌明于2014年农历7月14日因病去世。2014年因绥宁县宝顶山风力发电项目需道路扩改,征收原告与父亲分的村组林地1.568亩,共计补偿款36616元,该款项全部被被告莫某某领取和占有。原告因与前夫离婚后无房居住,曾多次找被告莫某某要求要房屋钥匙未果,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也不给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父亲杨昌明共同修建的四排三间木房一座及配套设施(价值约4万元)享有一半外,另外一半作为杨昌明的遗产,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享有所有权。二、判令被告莫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2014年征收原告杨某某与其父杨昌明的林木林地补偿款共计36616元的一半即18308元,余款18308元作为杨昌明的遗产,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即4577元;合计支付原告杨某某228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某某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杨某甲与杨昌明不具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人,并要求对杨昌明的财产继承份额由四分之一变更为三分之一。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另证明了原告的户口现在在水口乡田凼村6组,被告杨某乙的户口还在出生地菖卜村;2、户成员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死亡时间及注销户口的事实;3、对杨某丙、贺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莫某某结婚后,被告莫某某携带的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原告家中成员情况,2001年到2005年杨昌明与杨某某共同在水口乡田凼村6组修建了房子,修建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打工的收入,房子修建以后被告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帮修和装修,杨昌明去世后原告因无房居住找被告要房子住遭到拒绝,由此引发矛盾,原告在村里分有自留山和责任田;4、对杨甲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莫某某结婚后,被告莫某某携带的两个小孩是未成年人,原告家中成员情况,2001年到2005年杨昌明与杨某某共同在水口乡田凼村6组修建了房子,修房房款来源主要是杨甲某借款8000元及原告打工所得,且借款8000元后面是原告偿还的,房子修建以后被告等人没有进行任何的帮修和装修,杨昌明去世后原告因无房居住找被告要房子住遭到拒绝,由此引发矛盾,原告在村里分有自留山和责任田;5、田凼村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宝顶风力发电占有了杨昌明的林地并砍伐了楠竹,补偿给杨昌明共计36616元,并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6、陈某某、杨某丙、贺某甲的证明各1份,陈某某和杨某丙的证明证实了修房房款来源主要原告打工所得,贺某甲的证词证明了原告在1998年分配责任田时分配了林地和责任田;7、照片1张,证实了房子的基本情况;8、水口乡国土资源所证明、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林地的面积和楠竹的数额,征地补偿款都被被告莫某某领取;9、楠竹山林承包权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父亲1998年在田凼村获得自留山和责任田的情况,并证实了原告当时作为家庭成员分配了自留山和责任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户口是2015年3月10号迁回水口乡田凼村的,涉案补偿款已经补偿到位了;3号证据中的证人杨某丙系原告叔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采信,且原告当时是读过技校才外出打工的,当时原告才外出打工,不可能有钱用于修建房屋;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词应当不可采信,且当时修建房屋时,原告父亲获得了慰问款,这些钱再加上村里的帮助完全可以修建一座木屋,修建一座房屋当时不需要8000元;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好证明了补偿款是在原告迁入田凼村前的补偿款,只能是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人享有;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依法应当不予采信,原告出嫁后就不再享有村组的承包权益;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的附着设施是被告和原告父亲一起修建的,借款也是一起偿还的;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来源,没有颁发证书的时间,无法界定来源,水口的楠竹山林承包权属证比较混乱,不一定真实,且原告当时已经出嫁,这份材料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莫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诉讼中要求确认的财产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二、被告莫某某依法享有四排三间木房一座及配套设施的一半产权份额,另一半才是用于继承的财产份额。三、原告可依法对四排三间木房一座及配套设施的一半产权份额进行继承,但是继承必须是权利和义务一起继承,即原告在依法继承的同时依法应当继承债务。四、原告对诉讼中所涉及的相关林木林地补偿款36616元不具有任何权利和权益,既无分享权也无继承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作为具有一定法律亲缘关系的双方,被告希望在法院的协调下妥善处理该家庭事务。被告莫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呈报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1年建房是以杨昌明的名义修建的,建房时政府给予的照顾款和慰问金共计7000元和18个立方的木材,修建房屋资金来源于此,2003年杨昌明与被告莫某某已经成立了事实婚姻,莫某某尽了夫妻的扶助和帮助义务;2、刘某某、喻某某、吴某某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莫某某在2004年将自己房屋以及承包经营的山林卖了,共计16880元,这些钱一起给了原告和杨昌明,钱款用于还账和共同生活;3、侯某某、贺某丙、李某某、陈某丙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杨昌明在修房屋的时候有欠款,欠款都是被告莫某某和杨昌明共同偿还的;4、黄某某、黄某甲、袁某甲、黄某丙、杨甲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杨昌明因癌症治疗向黄某某借款9000元,向黄某甲借款8000元,向袁某甲借款12000元,因杨昌明去世向黄某丙借款10000元,向杨甲借款1200元,均由莫某某偿还;5、莫某丙的证明、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莫某某和杨昌明向莫某丙借款2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6、莫某丁的证明、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莫某某和杨昌明向莫某丁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7、莫丙的证明、身份证、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因杨昌明丧事,现尚欠莫丙借款5000元;8、医疗费收据12张、从化中塘村卫生室证明、收费清单10张、票据1张、水口乡卫生院证明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为杨昌明治病共计花费10多万,至今尚欠35000元;9、田凼村村委会证明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修路占有杨昌明的责任山补偿了36616元,杨昌明现在欠村里2524.7元,原告是在2015年3月10号迁入水口乡田凼村的;10、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杨某乙和杨某甲的基本情况;11、杨昌明安葬收支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杨昌明的丧事至今欠款8900多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审批表明确证实了当时的户籍人口只有两个人,是原告和其父亲共同申请的,村委会只是提供了18个立方米的指标并不是提供材料,莫某某是2003年才到水口乡田凼村生活的,2008年才登记结婚的,当时并不构成事实婚姻,只能构成同居关系,2008年被告莫某某的儿子已经年满18岁,与杨昌明并不形成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和继承关系,对杨昌明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对2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都是用于购买生活用品的开支,2012年已经偿还,并不是债务,是用杨昌明和莫某某的共同财产偿还的,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认定;对4号证据有异议,治病时杨昌明是在电镀厂工作的,但是厂里给了50000元赔偿金,且杨昌明在厂里工资每月7000元,杨昌明患病时尚有存款10多万元,不可能欠款,对5、6、7号证据有异议,欠条没有杨昌明的亲笔签名,杨某甲现在尚在读书,读书的开支巨大,原告怀疑这些欠款并不是用于治病的,且杨昌明治病有医保报销的;对8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提供原件,杨昌明的医疗费是可以报销的,不可能存在欠款的事实;5、6、7、8号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昌明和莫某某现在尚有共同债务;对9号证据有异议,山林是分给原告和她的父亲的,至于村委会的欠款现在村委会并没有主张,且没有提供欠款的依据,对原告是2015年3月10号迁入田凼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定原告对村委会的责任田和责任山没有经营权,村委会并没有收回这项权益,权益仍然在原告名下,原告嫁出去后在前夫家中并没有分到山和田,理应对村里的山和田享有承包权;对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丧事收支中支出多了8900多元,但不能证明杨昌明逝世后又欠了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5、7、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3、4号证据中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携带的两个小孩是未成年,原告家中成员情况,杨昌明与杨某某共同在水口乡田凼村6组修建房子,原告在村里分有林地和责任田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6号证据中证明了原告在1998年分配责任田时分配了林地和责任田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的9号证据与3、4号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及其父亲1998年在田凼村分配了林地和责任田,予以认定。被告的1号、10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2、3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的4、5、6、7号证据仅有被告莫某某一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被告的8号证据,证明杨昌明治疗所花费用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的9号证据中证明因修路占有杨昌明的责任山补偿了36616元,原告在2015年3月10号迁入水口乡田凼村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的11号证据证明杨昌明的丧事花销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系杨昌明与第一任妻子黄爱妹(1997年去世)于1982年11月20日所生,其户籍于2007年因与黄宏高结婚迁入枫木团乡枫木团村,分得林木分配款4580元,原告于2014年离婚,失去对枫木团村林山的承包经营权,于2015年3月10日迁回水口乡田凼村。被告莫某某生于1968年8月13日,被告杨某甲生于1990年5月6日,莫某某与杨某甲于2013年8月8日将户口迁入田凼村,被告杨某乙生于1993年11月30日,户籍地址为水口乡菖卜村。被告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菖卜村分得山8亩多、田3.4亩,至今仍拥有承包经营权。2001年6月9日,暴发山洪地质灾害,杨昌明的房子被全部冲毁,且杨昌明的第二任妻子陈冬蓉与小女儿杨凤玲也被洪水冲走,下落不明。2001年10月,原告杨某某与父亲在水口乡田凼村六组修建房屋,于2002年5月份竣工,共修建四排三间二层木结构正房一栋,配有厨房等配套设施。2002年冬天,原告父亲杨昌明与被告莫某某同居,被告莫某某携带与前夫所生儿子杨某甲和女儿杨某乙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杨昌明与被告莫某某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父亲杨昌明于2014年农历7月14日因病去世。2014年因绥宁县宝顶山风力发电项目需道路扩改,征收杨昌明的村组林地1.568亩,征地补偿款为30576元,树竹补偿款为6040元,共计36616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阴历12月25日被被告莫某某领取。杨昌明的存折(账号为85080001032742391011)载明于2013年4月3日有折存现40000元,余额为60153.10元,2014年7月23日有折存现12000元,余额为13885.70元,至2014年9月28日,尚有余额2737.8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杨某某是被继承人杨昌明的亲生子女,被告莫某某是杨昌明的妻子,被告杨某乙是杨昌明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杨昌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杨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所诉杨某甲没有继承权,应当不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与父亲杨昌明2001年所修建的房屋以及1998年分得的林地与责任田属于原告杨某某与父亲杨昌明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杨某某与父亲杨昌明各拥有一半的份额。原告父亲杨昌明去世后,只有其拥有的2001年所修建的房屋以及1998年分得的林地与责任田收益权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可以分割,酌定由杨某某、莫某某、杨某乙分别按30%、40%、30%的比例进行财产继承。被告答辩主张杨昌明所欠债务需要与原告共同偿还,因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其父杨昌明修建的四排三间二层木屋一座的一楼以堂屋的中心线为界,坐向左边的房屋归被告莫某某、杨某乙所有,坐向右边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木屋二楼的左面房屋归被告莫某某、杨某乙所有,二楼的中间及右面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均以坐向为准)。厨房等附属设施以该房屋的中心线为界,坐向左面房屋归被告莫某某、杨某乙所有,坐向右面房屋归杨某某所有;由被告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林地林木补偿款23800.4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付克峰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玉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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