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窜至缙云县舒洪镇蟠龙村洪店4号被害人洪某家,发现屋内无人及插厢间内的衣服堆上有现金时,走出洪某家大门看四周无人后又溜门进入其家中,遂盗得人民币1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到缙云县公安局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洪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在宣判前已退出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丁某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140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洪平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