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指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兵杰与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兵杰,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玲玲,乔金炳,周治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指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孙兵杰,山东天齐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南首鸿港花苑商品房4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被执行人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区德力西街。法定代表人周治江,经理。被执行人王玲玲,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乔金炳。被执行人周治江,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孙兵杰与王玲玲、周治江、乔金炳、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执行1971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东营罗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营鑫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周治江的房产因另案在拍卖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剩余借款本金4802900元及利息,可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张立忠审判员 高 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光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