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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荷花与万守保、熊自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花,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李荷花。被告:万守保。被告:熊自成。被告:胡国华。被告:万金花。原告李荷花诉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荷花、被告胡国华、万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守保、熊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荷花诉称:2013年3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李荷花通过胡佳佳(300000元)张仁根(700000元)转账至被告胡国华账户内。借款后四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4日为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至被告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李荷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四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张仁根汇款700000元,胡佳佳汇款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到被告胡国华账户的事实。被告万守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熊自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国华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因为我们资金链断了所以没有还款,利息也没有还,等我们接到了钱就还。被告胡国华未提供证据。被告万金花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胡国华,借条是被告胡国华叫我们写的,我不认识原告。也付过利息,利息每个月2.5分,具体还了几个月需要查账。有了钱会还给原告。被告万金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共同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荷花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每月为2分”。同日,原告李荷花通过张仁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国华转款7000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荷花通过胡佳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国华转款300000元。此后,四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张仁根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被告胡国华转款700000元,是受原告李荷花的委托,该70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原告李荷花。胡佳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被告胡国华转款300000元,是受原告李荷花的委托,该70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原告李荷花。又查明:原告李荷花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六个月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四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已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荷花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六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守保、熊自成、胡国华、万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荷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