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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柏红与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柏红,女,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女,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礼,男,黑龙江卓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红与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岗区工电路与自兴街交口处现清华颐园小区1栋2单元20层2001号房屋卖与原告,房屋层高约定为3.0米,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房屋的实际层高远不足3.0米,同时房屋内墙面鼓起,墙体开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层高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合同约定层高3.0米,对房屋实际层高2.9米予以认可,被告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层高3.0米是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的笔误,并不是被告擅自更改层高,不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45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墙体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可以走正常质保程序,被告始终履行着质保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内容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层高3.0米,通过被告答辩承认3.0米层高不足的过错。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具体理由向法庭举证说明,不再赘述。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曲某某、范某某、詹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合同层高3.0米的出现是因为销售代理商北京亚豪公司的工作失误所致,并非被告所为。原告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层高是2.9米。证据二、图纸4份(规划审批图、设计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图)。证明:整个楼从施工到验收,均是按照2.9米进行施工。被告确确实实是按2.9设计、施工、建造,3.0米是销售代理人失误所致。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4份证据从何处复印,应该有何处的公章。而该复印件上没有出处,如果4份图纸已经报批,应由报批单位盖章证明当时报批的图纸以及层高是客观存在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当年报批的4份图纸。证据三、被告与北京亚豪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诉讼指向的楼盘实际销售工作是由北京亚豪公司承销。原告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答客问(自亚豪公司售楼员手中收回)。证明:明确告知清华颐园1号楼层高为2.9米。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提供,制作时间没有,也没有来买房子的业主签字,不排除其是在原告诉讼后自行制作的。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颐园小区1栋2单元20层20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675073元,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层高为3.0米。被告按照规划审批的2.9米进行设计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清华颐园项目委托案外人北京亚豪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在其对外销售答客问过程中,明确写明原告购买的1栋层高为2.9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因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层高为2.9米,关于层高降低系被告笔误还是故意“缩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图纸可以证明该房屋是按照2.9米的高度设计并施工的,被告将层高在合同书中写成2.9米,应属意思表示错误。但因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相信被告在合同中的表示意思真实,故原告基于信赖利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红层高损失20252.19元(675073元*3%)二、驳回原告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416元,原告负担509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