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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司凌敏与李秋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凌敏,李秋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司凌敏,女,1973年11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非农户。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56年3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非农户。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贵,男,1963年7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非农户。原告司凌敏诉被告李秋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张发亮、被告李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包括原告司凌敏在内的19名职工,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了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房屋。2009年6月15日,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19名职工与王小四(又名王四)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购买的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陵阳水浴池)的房屋出租给了王小四经营洗浴业务,出租期为八年,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每年租金13万元,交付租金时间为每年的6月15日至6月17日。被告李秋贵作为19名职工的代表,负责收取租金,再根据职工购买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出资额按比例向19名职工分别发放收取的租金。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李秋贵收取的租金已经按比例给付了原告司凌敏应得款。2015年6月16日,王小四如期交给被告李秋贵20**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租金13万元,但被告李秋贵拒不给付原告司凌敏应分租金2888元。原告司凌敏多次向被告李秋贵索要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李秋贵给付原告司凌敏人民币2888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司凌敏利息损失,直至全部给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秋贵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分得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收取的是上一年度的承包费,原告的起诉属于诬告,19名职工共同与王小四签订了合同,因为合同有问题,王小四少交的钱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认定,王小四干了六年了,只交了六年的钱,王小四已经对合同违约了,我如果把钱给大家发了,就无法追究王小四违约的问题,现在需要和王小四理清合同的问题。而且王小四作为证人出庭作的是伪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包括司凌敏在内的19名职工共同出资45万元,购买了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房屋。该房屋属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19名职工共同所有。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司凌敏出资1万元。2009年6月15日,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19名职工(甲方)与王小四(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乙方不向甲方交纳承包费;2010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每年承包费为15万元,鉴于乙方建设装修投资事实,乙方每年向甲方实际交纳13万元人民币,于每年度的6月15日至6月17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经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19名职工与王小四双方签字生效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秋贵作为19名职工的代表负责收取租金后,再根据职工购买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出资额按比例向19名职工分别发放收取的租金。2009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李秋贵收取租金后按比例向司凌敏发放了应得款2888元。2015年6月16日,王小四交给被告李秋贵上述租金13万元,被告李秋贵收到租金后,以王小四对承包合同违约为由,不给司凌敏应得的租金款,为此,司凌敏诉来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陵川县财政局出具的该综合服务楼所属房屋建筑物归19名职工所有的证明复印件;2.2006年8月14日司凌敏出资10000元入股购买该综合服务楼的收据复印件;3.2009年6月15日19名职工与王小四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4.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秋贵收到王四租金的收据复印件;5.原告司凌敏与被告李秋贵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1998年包括原告司凌敏在内的原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19名职工共同出资45万元购买了陵川县综合服务楼的地面资产。2009年,包括原告司凌敏在内的19名职工将该综合服务楼承包给王小四经营,承包期为八年,每年交纳承包费13万元。由被告李秋贵代19名职工收取租金后,按19名职工各自的出资额在45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发放。司凌敏出资1万元,应按1万元在45万元中所占比例,在承包费13万元中按份额支付原告司凌敏2888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取到王小四支付的承包费13万元后,未支付原告司凌敏应分得的份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份额款2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王小四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款,因王小四与19名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职工之间应分得的份额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份额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以后未发放份额款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贵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凌敏28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秋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