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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小平与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平,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雷小平,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云龙镇云龙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053212496。法定代表人邓大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小平诉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建华、华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平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等需要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到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约定了占用资金利息的支付。然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和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却拖延还款,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6日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邓大臣系被告重庆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邓大臣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邓大臣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内转账300000元。同日,邓大臣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小平现金300000,暂借一年,月利息按2%计算,每季度结利息,借款人重庆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大臣,并加盖了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6日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依据该借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大臣向原告雷小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从借条的形式、内容及借款用途看,邓大臣的借款系代表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到期的债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小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梁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明月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华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