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钱雯与管文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雯,管文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钱雯,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弋江区依稀精品店业主,本科,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管文娟,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告钱雯诉被告管文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管文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校派出所西侧路段时遇原告钱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钱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管文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往芜湖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修复。共计垫付医疗费18649.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管文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津西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校派出所西侧路段时遇原告钱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钱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管文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往芜湖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修复。共计垫付医疗费18649.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管文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雯无责任,被告管文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钱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49.6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雯的医疗费186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