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肖某。被告陆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很快显现,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出走后对儿子教育、抚养未再关心,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对原告多次劝其回家也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没有问题。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妥当家庭琐事,未能相互理解,开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儿子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均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且在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理解及沟通,若双方今后共同生活,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