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王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王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边学波。委托代理人:柳靓。委托代理人:谢时涛。被告:王丽华。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诉被告王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李国生借款,沈文虎、钱雪娥为帮助王丽华对外借款,交付房产三证原件给李国生,同意以自己的房产为债权人提供保障,并于2010年3月19日至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李国生办理抵押借款的《公证书》。2010年3月23日,李国生依据《公证书》的授权,携带沈文虎、钱雪娥的房产三证原件,作为代理人与原告办理了典当借款,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当金129万元。2012年10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裁定书认定,李国生犯合同诈骗罪。同时,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国生利用王丽华提供的杭州市浙大新村5幢2单元204室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120万元,李国生实际占有70万元,由被告王丽华占有50万元。刑事判决书仅对120万元中李国生所用的70万元做了刑事赃款认定,而王丽华所用50万元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追偿。针对该50万元,原告起诉沈文虎、钱雪娥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判决认定沈文虎、钱雪娥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王丽华追讨。综上,被告王丽华无合法依据而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资金50万元且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华返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8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产三证、房屋他项权证、当票、支票票根、收条,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实际支付全额当金120万元的事实;2、(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国生实际占用原告公司当金70万元,被告王丽华占用的50万元只能进入民事途径进行追诉;3、(2013)杭余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仍占用原告公司50万元款项至今未归还,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王丽华向李国生借款,李国生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李国生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案外人沈文虎、钱雪娥为帮助王丽华对外借款,根据王丽华的要求,将房产三证原件交王丽华,并于2010年3月19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2010)杭证民字31259号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载明就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5幢2单元204室房产委托李国生处理包括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事项。2010年3月23日,李国生持从沈文虎、钱雪娥处取得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中财余典2010第08号)一份,约定:沈文虎、钱雪娥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5幢2单元204室房产为沈文虎向原告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18日。当日,李国生代为领取了借款120万元。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李国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诈骗认定的犯罪事实为:李国生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李国生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李国生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资金。2010年3月,李国生采用上述手段,利用被告王丽华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5幢2单元204室房产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120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王丽华70万元,后王丽华还给其20万元,李国生实际占有7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原告以典当纠纷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沈文虎、钱雪娥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沈文虎、钱雪娥返还50万元,并赔偿损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沈文虎、钱雪娥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维持了该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与沈文虎、钱雪娥(由李国生作为代理人签署)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交付的款项120万元,由李国生实际占有70万元,由被告王丽华占有50万元。然而,案外人李国生作为沈文虎、钱雪娥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其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丽华出借款项的行为,均是李国生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做出的行为,且上述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被告王丽华占有该50万元无合法依据,且致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主张,被告仍不返还,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50万元;二、被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