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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剑与陈步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陈步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杨剑,农民。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步军,农民。原告杨剑与被告陈步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双健、易勋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被告陈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剑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母亲胡孟喜受谈国强雇请为被告家拆除旧屋时发生意外死亡。3月10日经岳阳县筻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谈国强、陈步军各赔偿胡孟喜提供劳务受害的损失14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17时前支付下欠款项50000元,2014年3月20日17时前支付下欠款项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步军辩称,1、原告母亲胡孟喜是受谈国强雇请的,被告只与谈国强发生雇佣关系,胡孟喜发生意外死亡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出了90000元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冲突,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6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岳阳县筻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母亲胡孟喜在帮被告拆屋时意外死亡,经筻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原告与被告、谈国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赔偿款的支付方式、期限都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原告6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已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步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下午1时许,原告母亲胡孟喜受谈国强雇请为被告拆除旧屋时发生意外死亡。2014年3月10日经岳阳县筻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谈国强、陈步军各赔偿胡孟喜死亡的损失140000元。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17时前支付下欠款项50000元,2014年3月20日17时前支付下欠款项60000元。2014年3月10日晚上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5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24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于2015年7月29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受雇请为被告拆除旧屋时发生意外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母亲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发生意外死亡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该欠款是造成此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剑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步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