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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2015)左商初字第15号原告昌盛土石方工程队诉被告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商初字第15号原告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经营者夏秀峰,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跃峰。委托代理人杜向军。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昌盛工程队)诉被告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军、劳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工程队诉称,该工程队于2010年至2014年承包了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三项工程,分别为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厂区南边护坡工程、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是借用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队于2012年8月1日完成厂区南边护坡工程,于2012年5月完成护坡平台绿化工程,于2014年8月完成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上述三项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并在完成工程时向被告宏远科技公司进行了交付。所有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了结算,并经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签证验收。同时被告宏远科技公司还委托晋中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护坡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经双方签证。另两项工程经双方决算并签证。三项工程总金额为7725952.63元。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将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厂区南边护坡工程尚欠工程款1111522.4元,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尚欠工程款681538元,共计1793060.4元。所欠工程款经该工程队多次催要,被告宏远科技公司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支付该工程队两项工程款共计179306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75480.13元和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宏远科技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三项工程的交付时间没有异议,但该公司与原告昌盛工程队只签订了一份护坡建设合同。护坡平台绿化工程合同以及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合同是与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签订的。后两项工程由谁具体施工,该公司不清楚。如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两项工程款由原告昌盛工程队来进行结算,该公司也同意。但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不合理。因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尚处于不确定的数额,只有经过结算审核才能确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所以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工程结算审核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昌盛工程队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签订关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厂区护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昌盛工程队承建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厂区南边护坡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标准、施工期限、承包方式等,工程量约定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工程单价约定套用2005年土建定额和施工同期材料价格为依据。合同另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4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再付5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并约定若原告昌盛工程队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完成工程时,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有权扣除工程总价款的20%。但合同未约定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昌盛工程队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厂区南边护坡工程,并交付被告宏远科技公司。2014年1月17日,经晋中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被告宏远科技公司2010、2011、2012年护坡工程审定金额为5794414.63元。被告宏远科技公司除支付原告昌盛工程队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昌盛工程队护坡工程款1111522.4元。另查明,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是由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签订。该两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原告昌盛工程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包方为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昌盛工程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厂区南边护坡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情况,并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2、晋中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2010、2011、2012年护坡工程经晋中华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5794414.63元,尚欠工程款1111522.4元);3、甲方为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乙方为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的《宏远科技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合同》、《护坡及平台绿化报价表》各1份,甲方为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乙方为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的《宏远科技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合同》、《护坡塌方处绿化报价表》各1份,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声明》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昌盛工程队借用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针对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签订合同的情况,其次证明该两项绿化工程由原告昌盛工程队具体施工,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就两项绿化工程主张权利);4、《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护坡平台绿化决算表》1份及《工程签证单》3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已于2012年5月交付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经双方决算,该项工程总价为1704942元);5、《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护坡塌方处绿化决算表》1份及《工程签证单》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护塌方处绿化工程已于2014年8月交付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经双方决算,该项工程总价为22659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对原告昌盛工程队提供的5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中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声明》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以确保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不再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我院对原告昌盛工程队提供的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声明》进行了核实,并对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制作《调查笔录》1份,刘建华称,该公司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签订的《宏远科技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合同》及《宏远科技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合同》两项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原告昌盛工程队,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并表示两项工程款由原告昌盛工程队结算,该公司不向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宏远科技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我院提供证据。合议庭经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昌盛工程队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我院对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于护坡建设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应当按照核定后的工程数额支付原告昌盛工程队工程款。对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支付护坡工程款11115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护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也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合同约定的护坡工程量不确定,工程进度也不明确。对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昌盛工程队建设的护坡工程已于2012年8月1日交付,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工程交付日即2012年8月1日。被告宏远科技公司辩解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审核之日起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的被告宏远科技公司应付护坡工程款1111522.4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护坡塌方处绿化工程是由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签订。经左权县茂林生态有限公司申明,该两项工程欠款由原告昌盛工程队向被告宏远科技公司结算。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宏远科技公司,但该法律关系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原告昌盛工程队可针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昌盛工程队主张被告宏远科技公司支付护坡及平台绿化工程欠款6815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护坡建设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二点四元,并从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左权县昌盛土石方工程队交纳七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山西宏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郝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