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诉刑诉(2015)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光荣胡同盛悦时尚旅馆307号房间内,趁赴约而来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时,窃取其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盗赃款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财物均已返还被害人,且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