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桥支行与孙林、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行长。被告孙林。被告束丽。被告徐杰。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桥支行(以下简称霍桥农商行)与被告孙林、束丽、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桥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被告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桥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孙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息10.8%、被告束丽、徐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林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束丽、徐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孙林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被告孙林、徐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束丽辩称:我和被告孙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登记结婚,我们现在都没有工作。这笔贷款是事实,贷款当日就发放贷款了。借款是为了在无锡宜兴从事经营,2015年开始就没有还利息。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我们目前也没有偿还能力。如果被告徐杰有能力偿还可以由他先行偿还。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年利率10.8%,每季度结息。被告束丽、徐杰系该笔借款担保人。2014年6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孙林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月日后,被告孙林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束丽、徐杰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林与束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林与被告徐杰系朋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束丽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林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林与被告束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束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杰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林、束丽追偿。被告孙林、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桥支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计算);二、被告徐杰对本判决第一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林、束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