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银银与杨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冯银银。被告杨继平。原告冯银银与被告杨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继平由于要开石料厂,便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息为3分,有借条为证。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500元,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家境本就不富裕,且尚有老人需要赡养,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现在生活日常窘迫,原告一遍又一遍的向被告讨要本钱,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自己现在没钱,等挣下就还。但据原告所知,被告在鑫飞大酒店有一套自己的房产,装饰的极其豪华,在王家庄紧靠公路边还有5间平房两层,现在所有平房都已租赁出去,一年的房屋出租费用就高达5万多。由此可见,被告的生活是非常富裕的,只是从没想过还原告的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欠下原告债务,却拒不还款,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孩子的上学费用,万般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继平未答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符合证据特性,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反驳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为3分,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1500元。此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继平与原告冯银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继平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利息的诉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从其催要之后(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银银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平审 判 员 胡四四人民陪审员 郭纪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亮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