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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修彬,李龙,修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龙,修彬,修莲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龙,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修彬,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修莲莲,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李龙、修彬、修莲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李龙、修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彬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龙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修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修莲莲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修莲莲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修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A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形成了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各借款人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确认:被告李龙、修莲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龙、修彬、修莲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三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00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同时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被告修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被告修莲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三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修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修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06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李龙、修彬、修莲莲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龙、修彬、修莲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保民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