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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龚次敏,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甫,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刚,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商务区管委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甫,被告(反诉原告)商务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华集团本诉诉称并反诉辩称,2006年7月19日,新华集团与商务区管委会签订《四川新华发行集团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新华集团使用商务区管委会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开发区麻柳湾村四组、五组内地块,土地总面积约25.7155亩,其中净地约22.1737亩,代征地约3.5418亩,同时约定净用地按每亩32万计算,代征地按每亩16万元计算,总价格(包含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约为766.23万元,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使用期限由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新华集团承担。新华集团于2007年8月3日向成都市锦江区财政局支付包含国有土地出让金的土地款766.23万元。2008年8月,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约定缴纳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061955.2元。2008年8月20日,商务区管委会退还土地出让金的30%即618586.56元给新华集团,尚余70%未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商务区管委会将70%土地出让金1443368.64元退还给新华集团;2、本案诉讼费由商务区管委会承担。新华集团是成都市锦江区政府为推进锦江区开发区建设,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的省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后,新华集团同意入住锦江工业开发区,当初受让的土地费共计124.4亩,其中净地104.9亩,该块土地分为生产基地和办公用地;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新华集团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新华集团向成都市国土局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新华集团按照和商务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向商务区管委会交纳了出让金,此后,新华集团又向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因此新华集团受让一宗土地,交纳了两次土地出让金,商务区管委会不是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主体,应当退还新华集团已经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商务区管委会已经向新华集团返还30%出让金的事实,证明商务区管委会当初是同意向新华集团退还出让金的。商务区管委会收取的出让金不是其合法所得,商务区管委会以协议约定出让金由新华集团承担为由拒不退还其不应当收取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新华集团的诉请,依法驳回商务区管委会的反诉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新华集团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华集团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务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2006年7月19日签订)、商务区管委会的收据7662300元及电子转账凭证(补土地面积补交的1880000元),用以证明新华集团依据《协议书》已向商务区管委会支付合同项下土地总价格(包含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9546032元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通知书、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土地出让金618586.56元发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土地出让金1443368.64元转款凭证,用以证明新华集团依据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缴付土地出让金2061955.2元的事实。4、新华集团收到退回的30%土地出让金618586.56元的收据及中国建设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商务区管委会承认并实际于2008年8月20日履行了退还新华集团交纳的30%土地出让金的事实。5、关于清退成都市锦江区麻柳湾地块出让金的函(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发函)、商务区管委会关于退还土地出让金相关事宜的函、律师函,用以证明新华集团积极主张剩余70%土地出让金,而商务区管委会拒绝退还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将已经收取的30%进行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商务区管委会本诉辩称并反诉诉称,双方签订《四川新华发行集团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新华集团使用商务区管委会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开发区麻柳湾村四组、五组内地块,土地总面积约25.7155亩,其中净地约22.1737亩,代征地约3.5418亩,同时约定净用地按每亩320000计算,代征地按每亩160000元计算,总价格(包含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约为7662300元,协议签订后,新华集团向商务区管委会支付该笔款项,2008年8月,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2061955.2元。2008年8月20日,商务区管委会向新华集团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即618586.56元。但按照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使用期限由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局约定,由新华集团承担费用。因此新华集团收取商务区管委会支付的618586.56元并无法律依据,应当向商务区管委会退还该笔费用,故反诉请求:1、新华集团向商务区管委会退还款项618586.56元;2、案件诉讼费由新华集团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商务区管委会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006年7月19日签订),用以证明双方对出让金的约定不一致,应该由新华集团自行承担出让金。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新华集团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约定应该缴纳出让金的金额和方式,新华集团按照协议书约定取得了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3、商务区管委会付款凭证、新华集团的收款凭证,用以证明新华集团收到了商务区管委会支付的款项。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商务区管委会对新华集团提交的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华集团的主张,土地出让金应由新华集团支付。新华集团对商务区管委会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商务区管委会主张,商务区管委会应当退还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新华集团、商务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19日,商务区管委会(甲方)与新华集团(乙方)签订《四川新华发行集团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有偿使用位于成都市锦江工业开发区麻柳湾村四组、五组内地块,土地总面积约25.7155亩,其中净地约22.1737亩,代征地约3.5418亩(实际用地面积以最后勘测放线为准),净用地按每亩320000元计算,代征地按每亩160000元计算。该宗土地总价格(包含该宗土地应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约为7662300元。该价款将用于征用本协议地块的征用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偿费和其他因征用本协议项下地块而应向本协议地块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和其他费用。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使用期限由乙方与成都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协议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款7662300元,甲方在收到该款项二十日内向乙方交付可供开工建设的土地。后新华集团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土地款7662300元。2008年8月25日,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5101锦(2008)出让合同第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新华集团的宗地位于锦江区麻柳湾村4、5组,总面积22592.07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7182.96平方米)。合同项下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0元,总额为2061955.2元。新华集团按照核定的土地面积向商务区管委会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地款。同月,新华集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30%即618586.56元。2008年8月20日,商务区管委会向新华集团退还土地出让金618586.56元。2008年9月23日,新华集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剩余70%的土地出让金即1443368.64元。2014年7月8日,新华集团出具《关于清退成都市锦江区麻柳湾地块土地出让金的函》,要求商务区管委会退还剩余70%出让金1443368.64元。并通过观韬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商务区管委会退还出让金。2015年4月7日,商务区管委会出具《关于退还土地出让金相关事宜的函》,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华集团应当返还商务区管委会向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618586.56元。另查明,2009年8月,成都锦江工业开发区经批准更名为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因双方发生争议,新华集团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新华集团与商务区管委会签订的《四川新华发行集团建设项目用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协议约定土地的总面积约为25.7155亩,其中净地约为22.1737亩,每亩320000元,代征地约为3.5418亩,每亩160000元,总价约为7662300元,协议明确载明该价格包含了应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即可以认定约定的每亩土地款中已经包含了新华集团应当支付的国有土地出让金。虽双方协议第二款另行约定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及使用期限由新华集团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国有土地出让金由新华集团承担,按照文意解释,该条款仅是对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作出约定,并未约定支付方式。本案中,新华集团按照与商务区管委会的约定,将包含国有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全部土地款支付给商务区管委会,已履行了双方协议义务,在新华集团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该土地出让金可由商务区管委会代新华集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但新华集团直接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共2061955.2元,已重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商务区管委会应退还新华集团已向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现商务区管委会占有该笔土地出让金已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现商务区管委会已退还615856.56元,尚余1443368.64元未退还。新华集团主张退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商务区管委会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1443368.64元;二、驳回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3元,共计13888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