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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友方、周建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友方,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1号。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方。委托代理人李建锋,(系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莫励。被告朱晓初。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王晓强。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王方大。委托代理人莫励,概况同前。被告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励,概况同前。被告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蒋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励,概况同前。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龙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3幢。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概况同前。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友方、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力、上官俊杰及被告吴友方、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金牛公司、凯悦公司、金悦公司、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周建国、王方大、苏星公司、风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友方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友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12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和违约金,并承担由于逾期还款发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余11名被告对被告吴友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余额内,贷款可以循环重复使用,无需再征得其他被告的同意,保证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间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4日,被告吴友方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当日被告吴友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友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3333.33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5203333.33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金牛公司、苏星公司、风顺公司、凯悦公司、金悦公司、中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223900元及诉讼费由12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友方辩称,我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凯悦公司,应当由凯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凯悦公司辩称,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金牛公司、凯悦公司、金悦公司、中亿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周建国、王方大、苏星公司、风顺公司辩称,我们是在凯悦公司、朱晓初、中亿公司同意反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提供担保的,对于实际用款人是凯悦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吴友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每个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承担签订、履行本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评估、鉴定、公正等费用;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为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金悦公司、金牛公司、中亿公司、苏星公司、风顺公司、凯悦公司、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亿公司、凯悦公司、金牛公司、金悦公司、苏星公司、风顺公司及王金成、朱晓初、王晓强、王方大、周建国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金土地农贷高保字第(2012)第13030025号、(2012)第13030027等1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为确保吴友方与原告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约定,若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友方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月利率为2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当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吴友方账户内。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清。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凯悦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吴友方及吴友方、吴友方、吴友方作为丙方、周冬亚、徐星作为丁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一份,明确因被告凯悦公司开发需要,凯悦公司以吴友方、吴友方、吴友方、吴友方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确认:凯悦公司委托本协议上述四方单位及个人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与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四份,以丙方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款由凯悦公司实际使用、归还、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指定的人员周冬亚、徐星与凯悦公司签订凯悦公司开发的楼盘共九套房产系为凯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上述4笔借款的担保。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款项支付凭证、吴友方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金牛公司、金悦公司、中亿公司、周建国、王方大、苏星公司、风顺公司十名担保人均确认签订担保合同时知晓委托借款协议书内容,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凯悦公司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均已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吴友方受被告凯悦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和期限,委托人应当按照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吴友方及凯悦公司、周冬亚、徐星签订四方协议,明确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凯悦公司,该款由凯悦公司实际使用、归还、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实际借款人凯悦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金牛公司、金悦公司、中亿公司、周建国、王方大、苏星公司、风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在担保时知晓本案借款由凯悦公司实际使用、归还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即年息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周建国、朱晓初、王金成、王晓强、王方大、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