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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审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87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詹旺,男,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航,男,长乐市金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刘某,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14)第1413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9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以被执行人吴某、刘某于2013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生育一孩男,于2009年6月生育二孩男,违反了省计生规定,属��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金字(2014)第1413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14)第1413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金字(2014)第1413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某、刘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某、刘某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征决金字(2014)第14133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