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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永定城区大庸府城对面的田坪巷内,扒窃被害人侯某某钱包一个,钱包里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两张、居民身份证一个、借条一张。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问题被口头传唤致公安机关时主动供述了2015年7月10日的扒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自首;2、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学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