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禹胜、姜桂申诉被告袁瑞臣、袁启福、顾玉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禹胜,姜桂申,袁瑞臣,袁启福,顾玉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孙禹胜,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姜桂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瑞臣,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满臣,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满族。被告:袁启福,男,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顾玉岩(曾用名:顾雷),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纯芳,系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禹胜、姜桂申诉被告袁瑞臣、袁启福、顾玉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禹胜、姜桂申,被告袁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满臣、被告顾玉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芳、被告袁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禹胜、姜桂申诉称:2011年7月4日出生,二原告与被告袁瑞臣、袁启福之前签订了一份榛子林流转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争议榛子林流转给二原告经营,流转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至2021年末。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开始打理该榛子林,并经营四年之久,2015年5月,第三被告顾雷持流转协议到二原告处,称该榛子林已被其承包,强制霸占二原告经营的榛子林,造成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调查,第三被告顾雷所持流转协议系其与被告袁瑞臣、被告袁启福恶意串通所签,虽经二原告出具有效的流转,但被告顾雷仍强行霸占该榛子林。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袁瑞臣、袁启福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该协议,二原告享有该榛子林的经营权。而三被告明知二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流转协议,又恶意串通另签一份流转协议,以达到霸占榛子林的目的,故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袁启福、袁瑞臣之间签订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该榛子林依法应由原告继续经营,第三被告顾雷所持流转协议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故第三被告顾雷应倒出该榛子林,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袁启福未予答辩。被告顾玉岩庭审中辩称:对二原告的诉求被告有异议,1、被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袁瑞臣、袁启福所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无效2、起诉要求认定顾雷与被告袁启福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袁瑞臣辩称:就二原告诉我与袁启福、顾雷恶意串通签订第三方山林承包协议一事,我认为,二原告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与袁瑞臣在2011年之前曾签订过两次山林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我与袁启福在2011年3月1日又续签了七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并在2011年11月9日向袁启福交付了两万元的承包金。现原告称我与袁启福、顾雷恶意串通签订了第三方山林承包协议也就是说顾雷的承包协议,此事我是不知情的,我没有参与签订也没有签字,完全是原告胡说。造成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完全是袁启福一女三嫁造成的。袁启福将山林首先承包给我,又将山林承包给原告,再将山林承包第三方顾雷,这种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袁启福将同一标的先后与三方签订合同,谁对谁错这还用说吗,按签订合同的时间来说,我是最先的,要说有效的话,我的合同时最有效的,就因为袁启福将山林一女三嫁,我曾和袁启福争论几次,我想要回我的两万元承包金,我要了几次他也不给。综上所述,我是无辜的,因此我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要么继续履行我的合同,要么袁启福双倍返还我的承包金,即四万元并终止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袁瑞臣、袁启福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袁瑞臣、袁启福将位于辽阳县甜水满族乡古家子村大马沟西山的自留山榛子场承包给二原告,自留山的四至以袁启福、袁瑞臣林照为准,承包年限为十年,承包金额为伍万柒仟元整。2011年8月18日,被告袁启福将其已经承包给二原告的自留山再次承包给被告顾玉岩并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书》,承包金为每年陆佰元,承包期限为十年,山林平均分四段,第一段袁启福、第二段袁瑞臣、第三人王海清、第四段袁启福,甲方(即被告袁启福)为第一、四段。现二原告以被告顾雷所持流转协议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为由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袁启福、袁瑞臣签订的转包协议有效,同时确认被告袁启福与被告顾玉岩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顾玉岩倒出办案争议的榛子林,且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另查:2011年7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袁启福、袁瑞臣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18日,被告袁启福与被告顾玉岩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均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林权证、山林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袁启福、袁瑞臣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18日,被告袁启福与被告顾玉岩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均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均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处理。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禹胜、姜桂申与被告袁启福、袁瑞臣于2011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袁启福与被告顾玉岩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三、驳回原告孙禹胜、姜桂申的其他诉求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孙禹胜、姜桂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