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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城向阳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湾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吴金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登达公司”)与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幸福龙庭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射阳县盘湾镇“幸福龙庭”住宅小区1#-11#楼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及时完成了工作量,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2014年6月28日,为了使原告的工程价款得到保证,被告将其开发的“幸福龙庭”小区第2#07、08、09、10、11、12;商业B07、08,2#304、403、404;5#102、202、402;6#101、201、401、402;1#503,合计19套房屋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同时又一次约定在网签房屋交付时间届满时结清工程款,如不能结清,原告有权自行销售所签房屋。然而,被告至今仍不能向原告结清工程款的本息,且被告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桩基工程款3656094.5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2、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以网签形式抵押给原告为实现工程价款的“幸福龙庭小区”第2#楼07、08、09、10、11、12号;商业B07、08号;2#楼304、403、404号;5#楼102、202、402号;6#楼101、201、401、402号;1#楼503号合计19套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恒宇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求,我们对于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不符合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规定,支付工程款期限是从全部工程完工后6个月发票开齐才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所以被告方暂时不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二项诉求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幸福龙庭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射阳县盘湾镇政府大楼西侧的幸福龙庭住宅小区1#-11#楼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成后六个月(2013年11月底),发票开齐,全部付清。十一、纠纷及争议(1)如工程款六个月后不能全部付清,剩余款则按月息1.5分计算。后原告实际施工了幸福龙庭住宅小区1#-7#、9#-10#楼桩基工程。8#、9#楼桩基工程未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未与当地拆迁户协调成功,无法施工。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对幸福龙庭桩基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已完工桩基工程价款为3379294.5元,停工损失为94500元,3.5个月利息182300元,合计3656094.5元。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桩基工程及人工工资款计叁佰陆拾伍万陆仟零玖拾肆元伍角(3656094.5元)。2、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月息按2.5分计算,累计成息。”2014年6月28日,恒宇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张士华(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得甲方开发建设的幸福龙庭项目小区2#07,08,09,10,11,12,商业B07,08,住宅2#304,403,404,5#102,202,402,6#101,201,401,402,1#503,以抵幸福龙庭桩基工程款。抵押房屋共19套,其中商业8套,单价2300元/平方,住宅11套,单价1600元/平方。其中,1#503以1000元/平方计价。总金额3717650元。现乙方认可甲方可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售,每出售完一套房屋,甲方将所售房屋的销售款中的基价款部分,必须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后,由乙方配合撤销此房屋的网签合同,超出基价款部分归甲方所有。结清所有工程款后,乙方自行解除对房屋的所有权,并解除全部网签。网签前后的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须在肆个月内售完上述房屋,如不能按期售完,乙方有权自行销售所签房屋,甲方予以配合。”审理中,登达公司陈述恒宇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底之前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后登达公司再开具发票,最终清账,但是被告恒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价款,所以登达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幸福龙庭项目桩基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确认的工程决算,被告尚欠原告桩基工程的工程款为3379294.5元,停工损失为945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损失为1823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经对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应以欠付的工程款3379294.5元为基数。二、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以网签形式抵押给原告为实现工程价款的“幸福龙庭小区”第2#楼07、08、09、10、11、12号;商业B07、08号;2#楼304、403、404号;5#楼102、202、402号;6#楼101、201、401、402号;1#楼503号合计19套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79294.5元,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上述数额的由税务部门开具的建筑工程款的税务发票;二、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945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损失182300元,及以3379294.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313元,由被告射阳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