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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发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发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邱发仁。委托代理人秦丽,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东庆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发仁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周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发仁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3日分七次到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代办员逄世武处存款4000元、8000元、8000元、10000元、8000元、15000元、1000元,存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分别为3.25%、3.25%、3.25%、3.25%、3.25%、3.3%、3.5%。因逄世武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拒绝支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支付原告存款本金54000元、利息1235元,共计552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其与逄世武形成,逄世武出具的凭单和印鉴均不是被告提供,逄世武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被告的代办员,收取原告款项是逄世武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某村村民,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多名某村民及某村邻村村民持邮政储蓄“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单据诉至本院,以不能从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在某村的代办员逄世武处支取存款为由,要求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支付其存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日,案件数量共计65件。逄世武系某村村民,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逄世武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02年至2014年,逄世武利用在被告邮政银行诸城市百尺河支行代办员的职务便利,用手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揽收住户存款后,未全部交存百尺河支行,挪用村民存款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共计挪用77人存款229.75万元。逄世武所从事代办员的主要职责就是方便某村及附近村民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即村民如有钱需存到被告银行,则可将钱或到期存单存放在代办员处,由该代办员为储户出具收条。代办员将存款交到被告银行打印出正规存单,再将存单交给储户。被告则根据代办员办理存款业务的数额按比例支付其相应报酬。如储户需支取存款,可持被告的存单直接支取,也可持存单或代办员出具的收条从代办员处支取。逄世武收取储户存款时出具的是格式单据,格式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凭单(以下简称存款凭单)年月日(储户填写)户名人民币(大写)金额身份证件名称号码代理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机印记录)年利率止息日年利事后监督复核”,背面记载:“储户须知1.大额现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2.如存折或存单遗失,应立即持本人法定身份证明或存单的户名、开户日期、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向联网邮局申请临时挂失…”等内容。逄世武根据储户的个人情况及具体存款数,在上述格式单据的空白处填写,并加盖诸城市百尺河邮政支局张戈庄代办站章、现金收讫章及逄世武个人章等印章。逄世武从事被告代办员期间,相应报酬由被告通过转账或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通过逄世武办理存款七笔,均由逄世武出具相应存款凭单,日期为分别为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3日,记载款项合计为54000元。七份存款凭单户名均为邱发仁,并盖有诸城市百尺河邮政支局张戈庄代办站章或现金收讫印章及逄世武个人章。另查明,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后邮政储蓄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实行政企分开,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设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控股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邮政金融业务划归储蓄银行管理,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称逄世武出具的存款凭单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单位提供,逄世武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原告的代理人,并提交2013年10月30日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单位职工于某村村口电线杆、村委会公告标张贴有“…我行从不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代办邮政储蓄存款、取款业务,以上任何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均不代表我行…”等内容公告的照片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以上所说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接到邮政银行上述通告内容,对被告不再委托机构或个人代办存取款业务的做法并不知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储蓄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逄世武系邮政储蓄代办员,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成立后,其依然从事邮政储蓄代办业务,并由被告根据其办理存款业务的数额按比例支付相应报酬,逄世武收取原告等村民存款的行为系依被告授权而为,其与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即使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对本地代办员进行了清理,但2006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告》中明确要求在清理中需做到服务区域内每一户居民能够知晓,而原告等村民并不知晓被告清理代办员的行为,一直按习惯做法到逄世武处存取款,且逄世武也继续按此前代办员的操作办法办理存取款业务,被告亦对此知情,其在清理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逄世武在被告清理代办员后收取原告等村民存款的行为足可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逄世武以被告代办员身份收取原告等村民存款时出具何种凭证及在收款凭证上加盖何种印章,是其履行代理职责的具体操作行为,由此产生的问题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解决,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成立。综上,逄世武系被告代办员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被告关于其与逄世武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逄世武以被告代办员身份收取村民存款,是其根据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的授权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该代理行为的相应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某村村民,其提交的储蓄存款凭单上的印章及填写内容均与刑事案件中各受害人的储蓄存款凭单上的印章及填写内容相同,原告是否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是刑事侦查等程序的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存款人享有支取所储蓄款项的权利,被告邮政银行诸城支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储蓄存款利息的主张,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支付原告邱发仁存款本金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