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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黄康妹与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妹,陈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黄康妹,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莉莉,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198008200424。原告黄康妹诉被告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但被告借款后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亦不按时支付利息,甚至明确表示不还款而逃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一份《借据》的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另一份为30000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以丈夫黄造才的名义汇款给被告,同时也交付了部分现金即28700元给被告。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定,但证据仅能证明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3213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该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为填充式文书,主要内容为:“现已借到黄康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约定事项:1、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利息为每月4%,利息支付时间为次月4日前,每2(月)支付一次。借款人在期限内未能全部还清本金的,尚欠本金部分的利息按照每日3%支付给出借人。3、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A、借款人涉及诉讼;B、借款人转让其名下的财产;C、借款人越期3天未能支付利息的,发生以上情形,无论是否影响债权的实现,出借方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一致,交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陈莉莉。”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座落于湛江市××横路××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要求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当日,被告请求原告增加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又填写了一份以上述《借据》样式相同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因填写不完整,并且被告添加了部分内容,《借据》的内容显示为:“现已借到黄康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超过4月5日不还款情况下每月壹毛计算。”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造才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87)转账交付了321300元,又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287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在第一份借款《借据》上添加了如下内容:“备注:工商银行,62×××87。收到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柒佰元。”该月9日,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自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7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借得款项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二笔合计3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第一份《借据》第3条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依据该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为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调整。涉案第二笔30000元借款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将该笔借款与第一笔借款一并返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超过4月5日不还款情况下每月壹毛计算”,应是双方对逾期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因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年利率为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莉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康妹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陈莉莉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康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康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4.99元,其他诉讼费2398.33元,合计9333.32元,由被告陈莉莉负担9013.67元,原告负担3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