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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持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士大道莲塘菜市场路段,在超同向前方的三轮摩托车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由欧某醉酒后(酒精含量为234.6mg/100ml)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孙某)发生碰撞,致欧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05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郑某、黄某、叶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