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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永琼与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琼,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琼。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8号9幢1/2-1。法定代表人:罗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琼与被上诉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昊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张永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张永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静、谢林林,被上诉人光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永琼诉称:张永琼于2007年3月进入光昊机械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张永琼离职前月工资为46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从张永琼入职以来,公司未为张永琼足额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7日,张永琼以光昊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具体是指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张永琼工作期间,光昊机械公司未安排张永琼休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为此张永琼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光昊机械公司支付张永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800元(4600元/月×8个月);二、光昊机械公司支付张永琼20**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0元(4600元/月÷21.75天/月×5天×6×200%)。一审被告光昊机械公司辩称:张永琼属于自动离职,光昊机械公司没有收到张永琼邮寄的解除通知书,张永琼的年休假工资光昊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认可光昊机械公司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但即使张永琼认为光昊机械公司存在违法的行为,也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故张永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永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琼原系光昊机械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光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张永琼工作期间其工资,通过打卡形式发放,张永琼招商银行历史明细显示光昊机械公司2007年6月6日打款1352元、2007年7月9日打款1469元、2007年8月1日打款1591元、2007年9月29日打款944.7元、2007年11月1日打款992.3元、2007年11月26日1141.8元、2007年12月25日打款1625.47元、2008年1月23日打款1544.3元、2008年2月3日打款1461.1元、2008年3月28日打款2519.06元、2008年4月29日打款2332.5元、2008年5月30日打款2192.84元、2008年6月30日打款3082.45元、2008年7月31日3484元,打款客户摘要均为代发奖金AGBN。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光昊机械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张永琼打款发放工资共计50483元。2014年11月7日,张永琼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光昊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上面的联络人为刘世勇,光昊机械公司当日签收了该邮件。2014年11月25日,张永琼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昊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800元;2、光昊机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690元。该委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永琼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申请,张永琼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永琼的入职离职时间。张永琼举示的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07年6月6日,光昊机械公司已经开始为张永琼打款,虽打款客户摘要均为代发奖金AGBN并非工资,但打款时间基本每月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相关特征,光昊机械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张永琼陈述该部分系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光昊机械公司自2007年6月6日开始打卡发放张永琼的工资,依据张永琼陈述的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情况,能够证明张永琼在2007年5月就已经入职光昊机械公司。2014年11月7日,张永琼以光昊机械公司未依法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光昊机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永琼举示的查询回单等也证明光昊机械公司已经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光昊机械公司辩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光昊机械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对张永琼的工资标准。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光昊机械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张永琼打款发放工资共计50483元,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实发工资总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张永琼20**年10月的实发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张永琼离职前12个月中的认可的月份计算出张永琼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589元/月(50483元÷12个月)。光昊机械公司为张永琼办理了社会保险,必然存在代扣代缴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光昊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每月代扣代缴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永琼陈述的其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与其实发平均工资4589元/月接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永琼20**年5月就已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仅为张永琼办理了5个月的养老保险,并未依法足额为张永琼办理社会保险,然张永琼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补偿金的权利应当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张永琼20**年11月7日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张永琼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张永琼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永琼20**年5月已经入职,2008年5月就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昊机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张永琼20**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0.4天,不足一天,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工资,2013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为4天,故光昊机械公司还应支付张永琼带薪年休假工资3807元(46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琼未休年休假工资3807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永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光昊机械公司支付张永琼经济补偿金368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5月-2008年6月期间,光昊机械公司并未依法足额为张永琼办理社会保险,而从2008年7月起才开始未张永琼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光昊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永琼20**年5月入职光昊机械公司,光昊机械公司在2008年7月开始为张永琼办理养老保险。考虑到劳动者亦可查询本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也就是说,从2008年8月开始张永琼就能够查询到其社会保险的办理情况,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7年5月到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而张永琼20**年11月7日才以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张永琼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张永琼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永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魏 微信公众号“”